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蒸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于宣判后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位于衡阳县集兵卫生院二楼的住房内躺在床上未睡着,吸毒人员钟某某、祝某某、蔡某某3人在该房间打牌,刘欢在一旁玩耍;不久,刘某某也来到该房间。尔后,刘欢用被告人王某的吸毒工具为在场人点火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欢本人也跟着一同吸食。3小时后,钟某某、祝某某、蔡某某3人又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刚刚起床时,钟某某等3人再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民警抓获后对几人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衡阳县集兵镇卫生院工作人员。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本案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钟某某、祝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尿液检测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宿舍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他未能在一审庭审中将自首情节及在看守所的立功表现向
审判长陈述。另外,他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上诉人王某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不能认定王某构成立功。原判已经对上诉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匡梓精
审 判 员 李雁宾
代理
审判员 朱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云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 校对质量责任人:张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