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晓,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辩护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许永晓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均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刑终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刑事判决内容,发回重审,并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晓及其辩护人康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永晓醉酒后回家,发现自家狗没有在家,便外出寻狗,寻至本村被害人许某家的羊圈处时,因寻狗未果心生恼怒、口带脏字,被正在羊圈看羊的许某听见,许某以为许永晓在骂自己,因而与许永晓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在羊圈附近的空地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许永晓用锐器将许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腹部贯通创致腹腔积血1000ml,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永晓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永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永晓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永晓醉酒后回家,发现自家狗没有在家,便外出寻狗,寻至本村被害人许某家羊圈处时,因寻狗未果,口带脏字,被正在羊圈看羊的许某听见,许某以为许永晓是在骂自己,因而与许永晓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许永晓将许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永晓与被害人许某达成了和解,被告人许永晓赔偿了被害人许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被害人许某已撤回对被告人许永晓的附带民事起诉。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永晓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许永晓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永晓无异议,且有和解协议,收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许永晓(与被告人同村同姓同名)、徐瑞超、张爱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许永晓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晓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永晓与被害人许某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永晓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永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世玉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平
代理
审判员 刘爱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