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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484号

袁明富与钟祖亮、高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明富,钟祖亮,高在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袁明富,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钟祖亮,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被告高在利,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原告袁明富与被告钟祖亮、高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富的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祖亮、高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富诉称,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月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祖亮、高在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向被告钟祖亮账户转入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钟祖亮、高在利因该笔转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袁明富现金1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钟祖亮高在利2014、11、7”。该笔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及利率。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一张、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在原告要求归还情况下,二被告至今未及时归还是酿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未及时归还导致的责任,关于未归还本金,确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导致的占有原告资金的逾期利息,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从起诉主张之日计算至确定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祖亮、高在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明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征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祖亮、高在利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袁明富预交,被告钟祖亮、高在利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袁明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武

审 判 员  冉 垠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