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水行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涛,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原系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克,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936799。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鸿飞,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珈涌,系该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系该市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寰,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曾天锐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涛诉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克,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鸿飞、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珈涌,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寰,第三人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天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涛所受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刘涛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刘涛诉称,原告系六盘水金星机电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4日中午,原告在工作中操作摇臂钻床进行铁板钻孔作业时,由于公司购买的白色帆布劳保手套残留有一截很长的线头,致使原告右手食指被绞入钻床受伤。受伤后,由于无法找到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只得回家拿了身份证选择就近的六盘水安泰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当天14时30分左右通过电话联系上公司经理曾天锐曾某,向其报告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后曾天锐曾某与他人到安泰医院询问了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并交了一部分医药费。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院后,第三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于是原告便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草率作出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015年6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年8月27日市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要审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使用。第四组证据:2015年1月31日六盘水安泰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否属于工伤。第三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公司无直接关系。第五组证据: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时发生的工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是在上班时间,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市政府认为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证言存在瑕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是在上班时间。被告市人社局辨称,1、我局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受伤时并不是在工作场所,有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2、根据��关法律规定,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不予认定工伤,故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刘涛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2、编号:1339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2、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2015年1月31日六盘水安泰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4、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刘涛工伤认定的举证材料;5、2015年6月16日佘梦云佘某出具的关于刘涛上班情况说明;6、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日志;7、短信截屏图片,证明我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确告知第三人应当承担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而第三人没有提供确凿的合法有效证据否认原告不是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却说:刘涛无2014年12月24日在厂上班的考勤记录及其在厂上班的相关证据,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是因工作所致,伤情符合机器致伤的特征,是原告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所做的陈述;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佘梦云佘某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且佘梦云佘某没有监督��勤的职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工作日志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不符合考勤表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证据表明工作日志就是考勤表,工作日志只是原告自行书写,只有原告知道记录目的和意义,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没有来上班;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015年5月18日市人社局对刘涛的调查笔录;2、2015年6月4日市人社局对曾天锐曾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为了核实提交证据的真实情况,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证据事实不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曾天锐曾某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佐证。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把举证责任推给原告,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刘涛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经审查,被告依法作出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刘涛。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刘涛系金星机电公司��工。2014年12月24日下午,刘涛右手食指受伤,自行到六盘水安泰医院治疗。刘涛本人2014年12月23日、24日的工作日志无上下班考勤记录,且未能提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有效证据。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金星公司述称,我公司向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刘涛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24日没有在公司上班。公司接到原告的电话后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其受伤不是在上班期间,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市人社局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二被告的行政决定。第三人金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开户许可证复印件;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刘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刘涛的劳动��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六盘水安泰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二被告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工作日记及封面复印件;2、关于“刘涛工伤认定”的举证材料;3、关于刘涛申请工伤行政复议的答辩意见;4、佘梦云佘某关于刘涛上班情况说明;5、公司为刘涛垫付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时没有在公司上班,第三人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工作日志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不符合考勤表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证据表明工作日志就是考勤表,工作日志只是原告自行书写,只有原告知道记录目��和意义,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没有来上班;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佘梦云佘某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且佘梦云佘某没有监督考勤的职责;对证据5恰恰证明了第三人认可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2015年6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年8月27日市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第四组证据:2015年1月31日六盘水安泰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刘某证言,能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2、编号:1339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2、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2015年1月31日六盘水安泰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刘涛工伤认定的举证材料;系第三人的陈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5、2015年6月16日佘梦云佘某出具的关于刘涛上班情况说明;无佘梦云佘某的签名或盖印,本院不予采信。6、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日志;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短信截屏图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1、2015年5月18日市人社局对刘涛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6月4日市人社局对曾天锐曾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1、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2、送达回执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六盘水金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税务���记证复印件;4、开户许可证复印件;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刘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六盘水安泰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工作日记及封面复印件,已作认证,在此不作重复认证。2、关于“刘涛工伤认定”的举证材料;3、关于刘涛申请工伤行政复议的答辩意见;4、佘梦云佘某关于刘涛上班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5、公司为刘涛垫付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系六盘水金星机电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4日中午,原告受伤到六盘水安泰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当天14时30分左右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上公司经理曾天锐曾某,向其报告了受伤的情况。后曾天锐曾某到安泰医院询问了原告受伤的实际��况,并预交了一部分医药费。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院后,与曾天锐曾某协商未果。于是原告便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六盘水金星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刘涛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就应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第三人在被告市人社局调查时,仅提供了一份由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显然证据不足。被��市人社局仅凭第三人提交的工作日志和公司经理曾天锐曾某的一份陈述,而不调取当天最关键证据监控视频,就草率作出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原告刘涛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江
审判员 范允兰
审判员 杨福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