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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881号

原告柯明山与被告丁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明山,丁志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881号原告柯明山,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夏选,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福,男,回族,住,住晋江市。

原告柯明山与被告丁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70400元(其中:2014年借30000元、2015年7月9日借404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70400元,约定月利率2%。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70400元,约定月利率2%,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70400元中的30000元是2014年4月借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4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志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柯明山借款7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式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