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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62号

梁玉敏与李晓侠、 杨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玉敏,李晓侠,杨俊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62号

原告:梁玉敏,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晓侠,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杨俊山,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梁玉敏与被告李晓侠、杨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侠、杨俊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晓侠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玉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晓侠、杨俊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诉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晓侠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晓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玉敏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整),月利率2%。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被告李晓侠支付利息7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晓侠借原告梁玉敏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山共同偿还借款,因没提交其与被告李小侠夫系妻关系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玉敏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玉敏对杨俊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晓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加富

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