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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58号

张小军与黄忠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黄忠龙,张小军,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龙。

委托代理人:羊凤丹,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启强,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

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96号(老县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忠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军、原审第三人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忠龙的委托代理人羊凤丹、郭启强,被上诉人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原审第三人众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小军对众帮公司享有债权500万元。在该裁判文书生效及履行期届满之后,张小军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经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原审法院并裁定终结执行。之后,张小军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在二审判决之后,众帮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驳回众帮公司的再审申请。2.案外人周金华原在众帮公司持有9.1%股权,因周金华欠众帮公司债款,遂以该股权抵债,众帮公司指定将该9.1%股权挂在殷美玲名下,由殷美玲进行代持。2013年1月21日,众帮公司又将上述9.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其股东任明华、沈国良、张建龙、黄忠龙、李凯五人,各受让1.82%的股权,转让价款各计910000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届满及股权转让变更之后,黄忠龙并未按约支付对价,在上述二审判决生效之后,黄忠龙亦未及时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众帮公司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其主张。3.在本案起诉过程中,黄忠龙于2015年9月10日向众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张小军能否行使代位权;2、本案诉讼过程中,黄忠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关于争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张小军对众帮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500万元,事实清楚,众帮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该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而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浙嘉商终字第656号二审生效判决,黄忠龙应向众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10000元,但黄忠龙仍未及时支付,众帮公司也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黄忠龙主张到期债权。因此,黄忠龙提出的张小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帮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说法不能成立。对于黄忠龙及众帮公司指出张小军与黄忠龙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小军与黄忠龙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张小军提起代位权诉讼。另外,黄忠龙及众帮公司提出黄忠龙系帮他人代持,并非真正受让股权,而且一直在进行诉讼以解决双方诉争,最后在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后,便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和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众帮公司及黄忠龙与张小军关于涉案股权是否代持存有争议,但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张小军对众帮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客观存在,且未得到清偿。同时,依据二审判决认定,黄忠龙与张小军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此情况下,众帮公司与黄忠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黄忠龙应支付对价。而黄忠龙没有及时支付,众帮公司也没有积极向其主张到期债权。众帮公司要求黄忠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亦应从(2014)浙嘉商终字第656号二审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故原审法院对于黄忠龙提出的张小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众帮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张小军的债权不能实现,应认定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张小军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张小军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关于争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众帮公司与黄忠龙在诉讼中主动结清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黄忠龙在本案诉讼之后向众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本案中,张小军主张黄忠龙承担合理的诉讼费,予以支持。张小军要求众帮公司承担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也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黄忠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军支付代位债权金额910000元;

二、黄忠龙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张小军与众帮公司之间以及众帮公司与黄忠龙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张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张小军负担71元;黄忠龙负担6429元,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宣判后,黄忠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黄忠龙与众帮公司存在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黄忠龙系代持众帮公司股份。其次,本案讼争的黄忠龙与众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明显错误。再次,原审认定黄忠龙存在逃避诉讼、逃避法律的故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黄忠龙与众帮公司互负债务,黄忠龙有权主张抵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张小军答辩称:首先,黄忠龙与众帮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黄忠龙主动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对其负有到期债务的自认。其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再次,黄忠龙向众帮公司的支付行为,构成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最后,黄忠龙在上诉中既主张抵销,又主动清偿债务,明显存在矛盾。众帮公司答辩称:众帮公司曾为了帮助案外人贷款调头,向黄忠龙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365号判决,对众帮公司强制执行,查封了众帮公司的账号,众帮公司召开董事会筹款,黄忠龙出于道义,在60万元借款未收回的情况下,又向公司出借30万元,故黄忠龙主张债务抵销,合情合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黄忠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黄忠龙与众帮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张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并无关联。众帮公司认为:众帮公司的财务客观上确有不规范的地方,当时张小军的案子,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也不是转到公司账户,后来该笔资金被人挪用,众帮公司也报案了,现在还在侦查中。本院认证认为:黄忠龙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朱姝与本案有何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考虑到黄忠龙与众帮公司的特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黄忠龙与众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小军、众帮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本案张小军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其二为黄忠龙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的付款行为对本案有何影响。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依据前案判决,众帮公司应返还张小军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众帮公司虽对该判决不服,申请省高院再审,但是该院已经驳回众帮公司的再审申请,故依据现有证据,张小军对众帮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其次,殷美玲将其代持的众帮公司的1.82%股份以9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忠龙,黄忠龙认为该部分股权系其代持,但是缺乏依据,且黄忠龙于原审过程中的付款行为,可以佐证黄忠龙确实受让了众帮公司的相应股份,故众帮公司对黄忠龙享有91万元债权。最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黄忠龙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是至原审起诉时,黄忠龙仍未支付,众帮公司亦未主张,众帮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综合以上几点,张小军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人张小军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众帮公司和次债务人黄忠龙完全了解代位权诉讼的存在,应当知道债权人胜诉的后果将是债权人直接受偿,次债务人需向债权人履行。但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黄忠龙向众帮公司支付91万元款项,众帮公司称其后将该笔款项转付给案外人,并称系用于清偿债务,该行为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对诉讼过程中黄忠龙向众帮公司清偿债务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黄忠龙在二审中提出,其对众帮公司亦享有债权,二者应当互相抵销,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张小军有权要求黄忠龙支付91万元款项。至于黄忠龙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殷美玲是否代持众帮公司股份、张小军是否对众帮公司享有债权、众帮公司是否对黄忠龙等享有债权,这些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需待(2014)浙嘉商终字第65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而定,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张小军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黄忠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黄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