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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920号

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王永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7-25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王永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920号

原告: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世纪方舟**。

法定代表人:赵占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石家,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侯小三,总经理。

被告:王永合,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王永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王永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灵寿县五岳寨避暑庄园提供塔吊,合同对塔吊型号、进出场费用、租赁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等都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8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王永合为原告出具拖欠塔吊租赁费的欠条,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租赁费,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查明,被告王永合和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租赁关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2、三张证明,两张是被告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一张是工地工长刘谷田出具的证明,证明开工时间和停工时间,2013年10月17日开工,2013年12月26日停工;2014年3月4日开工,2014年8月28日停工。3、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0万元。4、结余明细,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总计1008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灵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TC5008塔机1台;乙方工程地址五岳寨避暑庄园1#2#3#楼,工程名称:五岳避暑庄园1#2#3#楼;塔机一次性进出场费每台240**元;塔机每台月租赁费24000元,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整月部分按每月每台8**元计费;塔机安装完成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24000元;约定付款方式:按交付使用通知计时收费,每月付当月租赁费,到付款时间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机,以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工程完毕结清全部余款,甲方拆除塔机。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灵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章。灵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及刘谷田出具证明,证明灵寿县三建五岳庄园工地租赁塔吊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开工,2013年12月26日停工;2014年3月4日开工,2014年8月28日停工。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永合出具欠条载明:“今有王永合欠赵占强五岳避暑庄园工地塔吊租赁费10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以前还清,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赵占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所欠款事由是因五岳避暑庄园工地塔吊产生的租赁费,被告王永合应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王永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签订租赁合同的为灵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不是本案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者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王永合所打欠条,本院对被告王永合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合应偿还原告租赁费10万元,被告王永合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合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嘉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王永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月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