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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196号

郝宝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青,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春青等22人(案号及原告名单附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硕,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原告李春青等22人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局)确认违法及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李春青等22人诉称,原告为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03号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原告向天津国土局申请公开核准办理第103号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天津国土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不服,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适用《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作出驳回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此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275-280号、283号、286号、287号、289-298号、363、366号、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本地块拆迁存在两份版本不同的房屋拆迁申请书,核准办理第103号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对《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津政发(2007)52号)进行合法性、适用性审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郎家爱、田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第103号拆迁许可证,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12日,河西区法院分别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62号判决书)、(2010)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郎家爱、田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二中行终字第143号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43号判决书)、(2010)二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2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河西区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春青等22人认为第103号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审查,并分别作出第62号判决书、第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第143号判决书、第129号判决书,对河西区法院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上述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第103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故,李春青等22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对于李春青等22人要求撤销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及要求对《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津政发(2007)52号)进行合法性、适用性审查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青等22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李春青等22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附案号及原告名单:(2015)海行初字第1183号:原告李春青,住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联建里。(2015)海行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建新,住天津市和平区紫阳路迎新里。(2015)海行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启萍,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189号:原告王智勇,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云江里。委托代理人谢庆英,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云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玉祥,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第1193号:原告孙金刚,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云江里。委托代理人张文清,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泰达胡同。(2015)海行初字第1196号:原告郝宝顺,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云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天凤,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199号:原告郭家禄,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云江里。委托代理人刘桂换,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楼北区。(2015)海行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淑华,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云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04号:原告秦忠良,住天津市河北区大江路大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05号:原告田勇,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08号:原告齐山双,住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015)海行初字第1209号:原告高全华,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楼。(2015)海行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宝谋,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俊立,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16号:原告朱云,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22号:原告王慧,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兰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25号:原告郎家爱,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委托代理人李建敏,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建琴,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金江里。委托代理人李建敏,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29号:原告彭艳玲,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2015)海行初字第1231号:原告林润田,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