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黄国堂,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邱劲草,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伦、咸刚南,律师。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秦乃军。委托代理人闭小龙,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乃军,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谢玉兰,女,1959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邱劲草、黄国堂诉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秦乃军、谢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舒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伦、咸刚南,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秦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劲草、黄国堂诉称,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原贵港市覃塘区黄龙红砖厂(以下简称“黄龙红砖厂”)厂长谢玉兰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厂经营建设。原告将从亲戚朋友筹借到的450000元人民币先后6次借给谢玉兰,借期都是一年。2013年11月13日,谢玉兰与其次子秦乃军签订黄龙红砖厂“继承”合同,合同协议由秦乃军“继承”经营黄龙红砖厂,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黄龙红砖厂所欠债务由秦乃军负责偿还。2013年11月21日,秦乃军给原告立写了450000元借条,并商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期为2014年6月。之后秦乃军向工商部门申请将“黄龙红砖厂”企业名称变更为“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以下简称“黄龙建材厂”)、法人代表谢玉兰变更为秦乃军。黄龙建材厂经营状况良好,但被告秦乃军于2014年10月—12月期间仅让原告运走、出卖红砖共156000块,用所得砖款57020元抵偿部分利息之后,再没有给过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多次到黄龙建材厂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扣除已给付57020元,为158980元),两项共计60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劲草、黄国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黄龙红砖厂由秦乃军经营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黄龙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3、借条、银行流水账复印件,证明黄龙红砖厂共借原告450000元,用来搞厂房建设及经营,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4、黄龙红砖厂“继承”合同,证明黄龙红砖厂由秦乃军“继承”经营,所有债务由其负担;5、欠条、借条,证明秦乃军在“继承”经营黄龙红砖厂后承认了该厂借到原告450000元。
被告黄龙建材厂辩称,被告谢玉兰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该债务已由被告谢玉兰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1日转与被告秦乃军承担;被告谢玉兰向原告借款和被告秦乃军承受债务时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没有加盖黄龙红砖厂、黄龙建材厂公章,被告谢玉兰所借的450000元也没有用于黄龙红砖厂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黄龙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乃军辩称,其承受涉诉债务后,已收回原由原告收执的由被告谢玉兰出具的六张借条,并重新立写欠条、借条给原告收执,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六张借条都是假的。不论是其立写的欠条、借条,还是被告谢玉兰立写的借条,均没有加盖黄龙红砖厂、黄龙建材厂公章,且涉诉借款用途不明,故不属于黄龙建材厂债务,涉诉债务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已偿付原告的57020元及2013年11月20日立写欠条、借条时给付原告的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减。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为其辩解,当庭共同向本院提交谢玉兰签写的借条原件6张,证明该组证据原件均没有加盖黄龙红砖厂的公章,原告和谢玉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个人行为,与黄龙建材厂无关。被告谢玉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三性”、证据3中的转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无从核实;对证据3中的2013年1月3日转账业务凭证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摘要栏显示“还款”,系原告向被告谢玉兰还款50000元;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秦乃军承担所有债务,但合同的欠债人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邱劲草没有给别人借钱的经验,所以立欠条的时候写成了一式两份,便于以后查对,原告方收执的一份盖有公章和手印,谢玉兰收执的另一份没盖有公章和手印。原告方收执的借条原件于2013年11月21日交给被告秦乃军收执及订立新的借条的时候已被被告秦乃军当场烧掉。被告秦乃军在庭审中提交的是谢玉兰收执的那一份借条的原件,上面没盖有公章和手印。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2、5的“三性”、证据3中的转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共同向本院提供谢玉兰签写的6张借条原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邱劲草、黄国堂称,被告谢玉兰向其借款时给其出具了一式两份的借条(各6张),其收执的一份的原件(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复印件的原件)于2013年11月21日交给被告秦乃军收执及订立新的借条的时候已被被告秦乃军当场烧掉,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的情形下,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提供的6张借条原件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复印件,故本院仅对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提供的6张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家庭成员共同订立,系其真实意愿,该证据可作为证明被告谢玉兰和被告秦乃军之间转让涉案债务起因的证据之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虽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3年1月3日转账业务凭证摘要栏显示为“还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提供的6张借条原件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实为被告谢玉兰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谢玉兰缺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玉兰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黄国堂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日、1月3日、1月23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邱劲草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6张)给原告邱劲草、黄国堂收执,借款金额共计450000元;6张借条上均载明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月利率,但借款人栏仅注明有“谢玉兰”名字。在被告谢玉兰、秦乃军及其其他家庭成员处理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原为“黄龙红砖厂”现“黄龙建材厂”)、债权债务期间,经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同意,被告谢玉兰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1日将上述债务转与被告秦乃军承担,被告秦乃军承受上述债务后,收回原由原告邱劲草、黄国堂收执的由谢玉兰出具的借条原件6张,并重新给原告黄国堂出具欠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债权人为黄国堂)、给原告邱劲草出具借条3张(载明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债权人均为邱劲草)予以确认;被告秦乃军重新出具的欠条、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份,借款月利率最低为2.5%、最高为3%,借款人栏仅注明有“秦乃军”名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自收到被告秦乃军偿还的现金30000元、红砖价款57020元之后,被告秦乃军再未偿付本息,双方遂酿成纷争。另查明,原告黄国堂和原告邱劲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三被告偿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承担者问题。本案中,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向被告谢玉兰提供借款共450000元、被告谢玉兰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谢玉兰将上述债务转让与被告秦乃军,已征得原告邱劲草、黄国堂的同意,被告秦乃军重新给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出具欠条、借条予以确认,表明其与被告谢玉兰就债务的转让以及原告黄国堂与原告邱劲草就2012年9月8日取得的共同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也表明了上述债权让与、债务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已形成的债权让与、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债务人谢玉兰因此脱离了债的产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秦乃军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原告邱劲草则成为2012年9月8日取得的债权的债权人。因此,原告邱劲草、黄国堂要求被告谢玉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秦乃军偿付本案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劲草、黄国堂称谢玉兰签写的6张借条上加盖有“黄龙红砖厂”(现“黄龙建材厂”)公章及涉案款项450000元用于“黄龙红砖厂”(现“黄龙建材厂”)的生产经营,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被告“黄龙建材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实为一并主张按借期内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其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借期内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邱劲草、黄国堂自认已收取被告秦乃军给付款额共870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款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谢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国堂出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邱劲草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给付该两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黄国堂出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邱劲草出借款利息);被告秦乃军已付款额共87020元,应从上述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邱劲草、黄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秦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世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舒寒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覃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黄国堂,农民。原告邱劲草,农民。系原告黄国堂之妻。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黄龙村龙口屯。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黄龙村龙口屯。。法定代表人秦乃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黄龙村龙口屯。法定代表人秦乃军,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农民,。。被告谢玉兰,,,农民,。。
原告邱劲草、黄原告邱劲草、黄国堂诉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秦乃军、谢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舒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伦、咸刚南,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秦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劲草、黄国堂诉称,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原贵港市覃塘区黄龙红砖厂(以下简称“黄龙红砖厂”)厂长谢玉兰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厂经营建设。原告将从亲戚朋友筹借到的450000元人民币先后6次借给谢玉兰,借期都是一年。2013年11月13日,谢玉兰与其次子秦乃军签订黄龙红砖厂“继承”合同,合同协议由秦乃军“继承”经营黄龙红砖厂,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黄龙红砖厂所欠债务由秦乃军负责偿还。2013年11月21日,秦乃军给原告立写了450000元借条,并商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期为2014年6月。之后秦乃军向工商部门申请将“黄龙红砖厂”企业名称变更为“贵港市覃塘区黄龙页岩建材厂”(以下简称“黄龙建材厂”)、法人代表谢玉兰变更为秦乃军。黄龙建材厂经营状况良好,但被告秦乃军于2014年10月—12月期间仅让原告运走、出卖红砖共156000块,用所得砖款57020元抵偿部分利息之后,再没有给过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多次到黄龙建材厂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扣除已给付57020元,为158980元),两项共计60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劲草、黄国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黄龙红砖厂由秦乃军经营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黄龙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3、借条、银行流水账复印件,证明黄龙红砖厂共借原告450000元,用来搞厂房建设及经营,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4、黄龙红砖厂“继承”合同,证明黄龙红砖厂由秦乃军“继承”经营,所有债务由其负担;5、欠条、借条,证明秦乃军在“继承”经营黄龙红砖厂后承认了该厂借到原告450000元。
被告黄龙建材厂辩称,被告谢玉兰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该债务已由被告谢玉兰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1日转与被告秦乃军承担;被告谢玉兰向原告借款和被告秦乃军承受债务时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没有加盖黄龙红砖厂、黄龙建材厂公章,被告谢玉兰所借的450000元也没有用于黄龙红砖厂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黄龙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乃军辩称,其承受涉诉债务后,已收回原由原告收执的由被告谢玉兰出具的六张借条,并重新立写欠条、借条给原告收执,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六张借条都是假的。不论是其立写的欠条、借条,还是被告谢玉兰立写的借条,均没有加盖黄龙红砖厂、黄龙建材厂公章,且涉诉借款用途不明,故不属于黄龙建材厂债务,涉诉债务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已偿付原告的57020元及2013年11月20日立写欠条、借条时给付原告的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减。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为其辩解,当庭共同向本院提交谢玉兰签写的借条原件6张,证明该组证据原件均没有加盖黄龙红砖厂的公章,原告和谢玉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个人行为,与黄龙建材厂无关。被告谢玉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三性”、证据3中的转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无从核实;对证据3中的2013年1月3日转账业务凭证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摘要栏显示“还款”,系原告向被告谢玉兰还款50000元;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秦乃军承担所有债务,但合同的欠债人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邱劲草没有给别人借钱的经验,所以立欠条的时候写成了一式两份,便于以后查对,原告方收执的一份盖有公章和手印,谢玉兰收执的另一份没盖有公章和手印。原告方收执的借条原件于2013年11月21日交给被告秦乃军收执及订立新的借条的时候已被被告秦乃军当场烧掉。被告秦乃军在庭审中提交的是谢玉兰收执的那一份借条的原件,上面没盖有公章和手印。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2、5的“三性”、证据3中的转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共同向本院提供谢玉兰签写的6张借条原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邱劲草、黄国堂称,被告谢玉兰向其借款时给其出具了一式两份的借条(各6张),其收执的一份的原件(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复印件的原件)于2013年11月21日交给被告秦乃军收执及订立新的借条的时候已被被告秦乃军当场烧掉,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的情形下,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提供的6张借条原件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复印件,故本院仅对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提供的6张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家庭成员共同订立,系其真实意愿,该证据可作为证明被告谢玉兰和被告秦乃军之间转让涉案债务起因的证据之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虽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3年1月3日转账业务凭证摘要栏显示为“还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黄龙建材厂、秦乃军提供的6张借条原件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实为被告谢玉兰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谢玉兰缺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玉兰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黄国堂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日、1月3日、1月23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邱劲草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6张)给原告邱劲草、黄国堂收执,借款金额共计450000元;6张借条上均载明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月利率,但借款人栏仅注明有“谢玉兰”名字。在被告谢玉兰、秦乃军及其其他家庭成员处理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原为“黄龙红砖厂”现“黄龙建材厂”)、债权债务期间,经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同意,被告谢玉兰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1日将上述债务转与被告秦乃军承担,被告秦乃军承受上述债务后,收回原由原告邱劲草、黄国堂收执的由谢玉兰出具的借条原件6张,并重新给原告黄国堂出具欠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债权人为黄国堂)、给原告邱劲草出具借条3张(载明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债权人均为邱劲草)予以确认;被告秦乃军重新出具的欠条、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份,借款月利率最低为2.5%、最高为3%,借款人栏仅注明有“秦乃军”名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自收到被告秦乃军偿还的现金30000元、红砖价款57020元之后,被告秦乃军再未偿付本息,双方遂酿成纷争。另查明,原告黄国堂和原告邱劲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三被告偿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承担者问题。本案中,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向被告谢玉兰提供借款共450000元、被告谢玉兰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谢玉兰将上述债务转让与被告秦乃军,已征得原告邱劲草、黄国堂的同意,被告秦乃军重新给原告邱劲草、黄国堂出具欠条、借条予以确认,表明其与被告谢玉兰就债务的转让以及原告黄国堂与原告邱劲草就2012年9月8日取得的共同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也表明了上述债权让与、债务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已形成的债权让与、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债务人谢玉兰因此脱离了债的产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秦乃军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原告邱劲草则成为2012年9月8日取得的债权的债权人。因此,原告邱劲草、黄国堂要求被告谢玉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秦乃军偿付本案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劲草、黄国堂称谢玉兰签写的6张借条上加盖有“黄龙红砖厂”(现“黄龙建材厂”)公章及涉案款项450000元用于“黄龙红砖厂”(现“黄龙建材厂”)的生产经营,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被告“黄龙建材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实为一并主张按借期内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其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借期内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邱劲草、黄国堂自认已收取被告秦乃军给付款额共870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款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谢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国堂出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邱劲草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给付该两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黄国堂出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邱劲草出借款利息);被告秦乃军已付款额共87020元,应从上述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邱劲草、黄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秦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世林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舒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