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李罡。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玉光。委托代理人彭迈,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宝马东路1号九华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郑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罡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工程公司”)、李玉光、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经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省三工程公司以“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因中止事由消失,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因工作原因,原合议庭
审判长韩小平变更为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李强华变更为
审判员肖锋,由代理
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李罡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叶宇林,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彭依涵,被告李玉光的委托代理人邓梁,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舟、胡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罡诉称:2008年,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将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省三工程公司。
被告省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李玉光签订承包协议,确定李玉光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并授权李玉光使用省三工程公司“湘潭九华学府西路工程项目部”机构名称,对外签订合同,分包工程。被告李玉光将该项目的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给李宁湘,双方签订了一份《湘潭市九华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合同对承包的内容、方式、工程总价及结算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信誉保证金的缴纳、退付作了明确约定。李宁湘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工程信誉保证金,购买了大量施工设备,且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2009年1月12日,李宁湘经湘潭九华学府西路工程项目部同意,将学府西路的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湘潭九华西路工程项目部、原告、李宁湘三方签订了一份《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特别约定,李宁湘与李玉光协议项下李宁湘原承包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项目部将工程款打到原告指定的黄意德账上。同时,为了保障债权债务的转移及合同效力溯及既往,合同对承包的内容、方式、工程总价、结算方式、工程信誉金的缴纳、退付等实质内容,作出与上述李玉光和李宁湘之间分包协议相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宁湘退出该工程项目,原告按照分包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现已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没有按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目前止还应支付原告至少50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及李玉光协商和办理结算,并要求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两被告以发包方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与之进行工程结算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违约责任。李玉光作为承包人,应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未履行结算义务,且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应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经原告办理结算,工程总造价46840886.98元,原告按约定应得最终工程款为31102348.95元,被告仅打到原告指定账户上工程款1000万左右,目前至少还应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以上。鉴于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为先行解决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原告暂要求被告先行支付5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被告李玉光、九华经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答辩称:
一、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李罡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罡早就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将省三工程公司诉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案由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李罡的起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罡无权再次将本案起诉至法院。
二、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曙光,李罡无权要求省三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曙光,省三工程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收到其缴纳的工程信誉保证金共计400万元。该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省三工程公司对于项目工程的管理、工程款进度的支付等履约行为,均是与李曙光之间进行。因此,省三工程公司只与李曙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罡无权要求省三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三、《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李罡无权依据该分包协议向省三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省三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李罡、李宁湘诉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要求请求确认《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分包协议无效,因此,李罡无权依据该分包协议向省三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李罡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目的仅是滥用诉权侵害省三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清客观事实,驳回李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光答辩称:
一、李玉光与李罡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与省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玉光系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工程的负责人,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为单位,个人签字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李玉光不是适格的被告。
二、省三工程公司与李曙光之间存在合同,李罡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曙光,在该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项目工程的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履约行为,均是与李曙光之间进行。综上,李罡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答辩称:
一、九华经建投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与省三工程公司签订了《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九华经建投公司就此工程发生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于与省三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对其他任何人负有义务。
原告诉称九华经建投公司未履行结算义务,且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应在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对代位权的误读。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故该工程款不能认定为李罡的合法债权,其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不成立,故九华经建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九华经建投公司与省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学府西路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仍在对审中,九华经建投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该支付多少尚不确定,原告要求九华经建投公司对5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三工程公司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拟证明:1、被告省三工程公司通过其湘潭九华学府西路项目部及李玉光将九华学府西路路基土方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给李罡;2、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丙方(李宁湘)将自己有关湘潭九华学府西路路基土方及明渠土方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李罡),乙丙双方及其他合伙人的债权债务、经济往来一概与甲方无关,原甲、丙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在本协议之日起宣布作废;3、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所有工程信誉保证金都由甲方付款到乙方的财务负责人黄意德的帐号上;4、学府西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是李玉光;证据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造价表,拟证明被告核算应付实际施工人李罡工程款46840886.98元;证据四、结算条,拟证明2009年6月18日李罡与李宁湘协商,李宁湘领取14.8万元,李罡领取34.8万元,账上余额为李罡、李宁湘双方共有资产;证据五、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湘潭市商业银行收款人为黄意德的进帐单、转帐支票共计8张,拟证明从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9日,发包方通过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光,李玉光占股90.18%)向分包协议指定的商业银行尾数为1070827黄意德账户支付工程款7836175元;证据六、公证书1份、湘潭市商业银行(华融湘江银行九华支行)收款人为邹湘华的进帐单,转帐支票共计22张,拟证明从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发包方通过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邹湘华账户支付工程款10155865元;证据七、湘潭市商业银行收款人为李罡的存款凭条、转帐凭证共计5张,拟证明财务人员黄意德通过指定帐户向李罡支付3221484元用于工程建设支出和利润分配。其中2009年5月24日付20万元,2009年6月5日付67.34万元,2009年6月20日付34.8万元(2009年6月18日李罡与李宁湘协商,李罡领取34.8万元),2009年9月11日付20万元,2009年9月23日付180万元;证据八、湘潭市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李罡付6万元到黄意德帐上用于工程支出;证据九、银行帐单及其证明,拟证明:1、李罡通过李娟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发包方通过省建三公司湘潭九华学府西路项目部、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包协议指定的黄意德账户(商业银行尾数为1070827)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09.11万元;证据十、湖南省地方税务局预收款专用凭据2份,李玉光、李宁湘手机短信,拟证明1、手机机主为李玉光,手机机主为李宁湘;2、在分包协议履行期间,项目经理李玉光通过手机给李罡发出工作指示;3、在分包协议履行期间,项目经理李玉光通过手机、李宁湘通过手机协调处理李罡与其他合伙人合伙收益分配纠纷;证据十一、现场照片及湘潭市2011年1-4重点工程完成情况,拟证明学府西路路基及明渠土方工程已于2011年1月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省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资料来证明主体是否适格;对证据二中第一份施工合同以及第二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份合同即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三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前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均没有原告,另外原告依据2009年12月签订的分包协议来证明其和被告存在工程款纠纷是没有依据的,该份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因此三份合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结算条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凭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证明其与省三工程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证据五、六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水电公司的信息上显示的状态是注销,另外这两组证据所有的内容都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认为其收到过款项,但没有看到原告的名字,也没有看到省三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的信息,公证书也是其单方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原告和案外人的账户往来,且上面也没有直接写明用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八系复印件,而且看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中加盖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娟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主体非原告和被告,也没有因为该项工程的事由进行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有证词,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显示的均是案外人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李玉光的手机发的,原告实际上是与其他案外人有经济纠纷;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看不出完成的情况,信息平台上也看不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玉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玉光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证据三中的三份合同不能证明李玉光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六不能证明李玉光与原告的关系,转账不能说明李玉光与原告有工程业务往来,也不能排除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意德、邹湘华等财务人员有其他工程上的业务往来;证据七中2009年6月20日的转账凭证用途写明是还款,2009年9月11日的转账凭证用途是借款,均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贷款合同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分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时间不相符;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相同。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四、五、六、九与九华经建投公司没有关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相同。被告省三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了裁决,依法应当驳回李罡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三:1、收款收据;2、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3、柴油购销合同;4、融资租赁合同;5、公证书;6、调查笔录3份;7、工程签证单;8、付款委托书;9、关于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的说明,拟证明省三工程公司九华学府西路项目部收取李曙光分包工程信誉保证金400万元,李曙光为建设工程租赁、购买了机械设备,李曙光系九华学府西路路基及明渠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被确认无效,李罡无权依据该分包协议向省三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五、李曙光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李曙光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012年的案件与本案的主体、标的都不同,事实和理由也不同;对证据三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位是九华经建投公司,但未看到九华经建投公司的四张收据,项目部不可能收保证金,公司有财务收取保证金,收据没有盖章,只有出纳签字,如果有退李玉光、李罡保证金的票据应当提交;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曙光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为什么不签订书面合同,说明中提到了李宁湘,李宁湘在分包协议已经明确表示原来的分包合同作废了,其中说李宁湘函告省三工程公司,但未看到此函,且不能仅凭一个函就认为签订了合同;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李罡、李宁湘、省三工程公司的分包协议从来没有解除过,也未通知李罡解除分包协议,工程款也照样支付;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付款凭证佐证,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待核实;购销协议亦没有付款凭证佐证,是否履行无法核实;看不出李曙光购买的材料与本案工程有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公证书也不能达到证明李曙光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调查笔录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于工程签证单,只有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看不出李曙光是实际施工人;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有原件,我方要求对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这是李曙光单方制作的;证据四中的判决书恰恰说明了省三工程公司败诉,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至于法院认定李罡的分包协议无效,但并没有否认合同不存在,并没有否认李罡不是实际施工人,现实生活中的无效合同很多,不能因为无效就不付工程款;证人李曙光参与过系列诉讼,其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法对为什么与省三公司无书面合同,为什么不知道省三公司退还209万元几个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李曙光关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言都是虚假的。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认为李曙光的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玉光、九华经建投公司对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公司只与省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欠付工程款,发包人九华经建投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及李玉光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中《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该三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李罡实际承包并履行了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项目,对其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表,没有相应签证单据作为依据,亦无相对方签字确认。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即结算条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陈述内容不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中的付款人为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排除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意德、邹湘华存在其他工程上的业务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玉光按分包协议向李罡指定的黄意德、邹湘华帐户支付了工程款,对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中黄意德分三次转账给李罡的凭证上有两笔载明用途是借款,另一笔用途是还款,另外两笔系黄意德直接存入李罡账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黄意德、邹湘华代表项目部向李罡支付工程款,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李罡支付6万元到黄意德账户用于工程支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中李娟的证明、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李娟未出庭作证,且其是汇款至案外人帐户,该证据不能证实李罡通过李娟缴纳工程信誉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中省三工程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转账给黄意德的59.11万元、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转账给黄意德的100万元、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给邹湘华50万元的支票虽然都注明了是退保证金,但李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2009年1月12日的《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交纳了40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的该其份证据均不能证实省三工程公司是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9.11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核实短信系李玉光向原告发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工程已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李玉光、九华经建投公司、李曙光均认可该事实,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2-9,被告李玉光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生效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书确认分包协议无效,但未对李罡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作出评判,故被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证人李曙光的证言能够与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合同一致,能够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省三工程公司承建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工程。2007年12月28日,省三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李宁湘签订《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省三工程公司承建工程中的路基工程的部分工作承包给李宁湘施工。2009年1月12日,省三工程公司湘潭九华学府西路工程项目部与李罡、李宁湘签订《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省三工程公司将原由李宁湘承包的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的未完成部分转交由李罡承包施工,李宁湘退出工程承包。《分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省三工程公司与李罡、李宁湘协商一致,李宁湘将自己有关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李罡。该《分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李罡向省三工程公司缴纳信誉保证金400万元之日起生效。《分包协议》签订后,李罡未向省三工程公司缴纳信誉保证金。2009年3月8日,省三工程公司向李罡发出催缴保证金的函,李罡拒绝签收,保证金至今亦未缴纳。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李罡与省三工程公司之间就工程承包发生纠纷后,2011年6月6日,李罡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省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李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工程施工进行了验收、结算,李罡提供的结算,系其单方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李罡起诉省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2012)岳民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罡的起诉。李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罡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省三工程公司认为李罡在《分包协议》签订后不履行缴纳信誉保证金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却恶意提起诉讼,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分包协议》未生效,并判令解除该协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省三工程公司与李罡、李宁湘签订的《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未生效,驳回省三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确认省三工程公司与李罡、李宁湘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无效,驳回省三工程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未生效并判令解除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黄意德自2007年起即担任湘潭九华经济区学府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施工方的会计,2010年后由邹湘华担任会计。李曙光为李宁湘之弟,省三工程公司及李玉光均认可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曙光,李玉光收李曙光信誉保证金400万元。九华经建投公司与省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学府西路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仍在审计中,未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李罡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被告省三工程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李罡是否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李罡与省三公司是否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罡与省三工程公司、李宁湘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李罡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按该协议交纳了信誉保证金,并作为承包人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相关义务。省三工程公司及李玉光均认可学府西路路基工程及明渠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曙光,在该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项目工程的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履约行为,均是由省三工程公司与李曙光之间进行。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李玉光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李罡而是案外人李曙光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李罡主张其与省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李罡请求省三工程公司、李玉光及九华经建投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九华经建投公司与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学府西路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仍在审计中,目前无法确定上述两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还应否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欠付多少等结论,且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李玉光对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依据不予认可,故原告李罡关于省三工程公司应支付其50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罡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举证证明李玉光或者九华经建投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要求李玉光、九华经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李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唐 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