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突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勇,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突泉县。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2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金荣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勇及其辩护人金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德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未提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德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突泉县太和乡和兴村内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民窦贵山家门前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坐在路旁的被害人张某的右下肢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德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李德勇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韩某的证言、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德勇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边云峰
审判员刘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