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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35号之二

吴健豪、杜勇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健豪,杜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35号之二

被执行人:吴健豪,男,1993年4月5日生,苗族,家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执行人:杜勇,曾用名杜元鹏,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家住贵州省开阳县。吴健豪、杜勇罚金一案,被执行人吴健豪、杜勇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5)湖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吴健豪存款及收入人民币50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扣划杜勇存款及收入人民币50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