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唐伟景,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剑琴,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伟景诉被告梁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不能在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梁剑琴,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刘星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杜亚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景委托代理人赵飞燕、被告梁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伟景诉称:被告梁剑琴以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在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剑琴借款后有偿还能力但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拒绝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梁剑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1799.11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伟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剑琴的主体。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梁剑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剑琴辩称:当时我和原告两人做汽车生意,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被告梁剑琴在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剑琴在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唐伟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还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后,被告梁剑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证明了被告梁剑琴在2014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息共6000元,原告唐伟景认为这笔款项是另外的经济来往,不是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唐伟景与被告梁剑琴之间的借款2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梁剑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梁剑琴亲笔填写部分内容并签名、盖指模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综合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梁剑琴在2014年6月29日转账6000元给原告唐伟景是否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梁剑琴认为是归还本案借款6000元,原告唐伟景也承认收到此项款6000元,至此,被告梁剑琴对其还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唐伟景否认梁剑琴上述转账6000元给原告唐伟景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唐伟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唐伟景没有证倨这些款项是其他的经济来往,需要付款给唐伟景。故此,根据上述规定,唐伟景没有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反驳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剑琴提出的转账6000元给原告唐伟景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应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至2014年6月29日利息为783.72元,已归还借款为5216.28元(6000元-783.72元),因此,被告梁剑琴尚欠原告借款14783.72元(20000元-5216.28元),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唐伟景要求被告梁剑琴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可从欠息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以14783.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4783.72元和利息给原告唐伟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14783.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梁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元、公告费300元,共47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荣
审 判 员 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