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81号原告刘书亮,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延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该街道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如凤,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亮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顶山街道办)要求确认拆除大棚毁坏财产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亮诉称,其系浦口服装商城承租户。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是拆迁浦口服装商城的实施单位。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拆除浦口服装商城大棚时,原告承租商铺中的物品及装潢被压埋其中,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特提起行政诉讼:1、要求确认被告在拆除浦口服装商城时毁坏原告财产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顶山街道办辩称:南京浦口服装商城于2011年9月30日,将涉案大棚发包给第三人洪如凤经营管理并签订承包协议。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商城门面房租赁合同,2014年年底,服装商城地块面临拆迁,第三人通过在商城粘贴公告、群发短信等方式,通知各经营户做好搬迁工作并协商补偿事宜,大部分的经营户通过协商已经搬迁,但原告并没有搬迁。2014年12月左右,第三人会同原告在顶山司法所调解未果,第三人于2015年3、4月份组织人员将涉案大棚原告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打包并封存在现服装商城一楼,同时进行了现场摄像。第三人将涉案大棚腾空后,交给南京浦口服装商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对涉案大棚进行了拆迁。综上,第三人是涉案大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物品进行打包封存并已腾空了涉案大棚,被告在拆迁时并不存在毁损原告财物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洪如凤述称:在被告发布拆迁公告后,其于2014年11月24日以发布公告及群发短信的形式,通知所有承租户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做好搬迁工作,并于涉案大棚被拆除前,再次通知所有承租户,第三人已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给予原告足够的时间进行搬迁。在原告拒绝搬迁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15年3、4月将原告商铺内的财物打包并保存完好且没有丢失或毁损情况。另外,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间,如遇有国家建设用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因案涉地块面临拆迁,第三人和原告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租赁关系应当解除,即使原告主张自己的权益,也不应当采取占用承租大棚的非法形式。原告在第三人多次通知搬迁的情况下,仍拒不配合,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有权自行处理原告承租涉案大棚内的物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洪如凤(乙方)与南京浦口服装商城(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由南京浦口服装商城将属其所有的商城内服装区(大楼、大棚)租赁给第三人承包管理。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征用,除甲方所有的资产以外由乙方投资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补偿,并由承租人根据与经营户所签协议,及征用补偿的有关政策,自行清算。后原告刘书亮与第三人洪如凤签订《南京浦口服装商城门面房租赁合同》,由第三人将承租的商城内服装区大棚编号为140、141、142的三间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间,如遇有国家建设用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遇有各种意外事故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顶山街道办依据浦国土征拆字[2014]第(07)号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对浦口服装商城1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在东至:珍珠街;南至:定向河东侧3号地块;西至:定向河东侧3号地块;北至:商城西河、经贸顶山加油站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原告承租的大棚位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内。2014年11月20日,南京浦口服装商城向第三人洪如凤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做好房屋内物品的搬迁工作。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洪如凤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各经营户发出通知,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经营户服装商城市场将于12月31日正式关闭,各经营户缴纳租金结算日期截止于2014年11月20日,多交部分将予以返还,并要求各经营户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做好搬迁工作,逾期不搬,后果自负。因原告与第三人就相关补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拒绝配合对承租涉案大棚内物品的搬迁工作。2015年3、4月份,第三人洪如凤自行组织人员对包括原告在内未搬迁的各经营户涉案大棚内的物品进行打包并摄像,封存至服装城大楼一楼。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洪如凤向南京浦口服装商城出具交房单,表示涉案大棚现已腾空同意拆除。当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承租的涉案大棚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在拆除浦口服装商城服装区大棚时毁坏其商铺内财产行为违法,但经庭审查明,在被告实施涉案大棚拆除之前,第三人洪如凤已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打包封存并出具了已腾空物品同意拆除的交房单。另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涉案大棚内仍存有原告物品或因被告实施拆除导致其物品损毁的基本事实,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书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
人民陪审员 董可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