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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23号

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与广州戈思威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广州戈思威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23号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宏发佳特利高新园,组织机构代码79922217-2。法定代表人唐伟。委托代理人爱新觉罗.恒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戈思威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塱边村塱边工业区C栋2楼南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996042-1。法定代表人李彩文。

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光电”)与被告广州戈思威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思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爱新觉罗.恒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思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32000元、利息48720元,共计28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0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ASSV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LED-PCB自动装配线1台,型号XM016,总价58万元。商品交期90天,原告向被告预付20%货款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货款即116000元当天开始计算商品交期。交期到达之日,原告验收性能达到技术协议标准要求,向被告支付70%货款即406000元,试用三月后无异议,三个工作日内需向被告支付剩余10%货款即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36×××17账户内汇入金额116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机器设备,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相应的机器设备,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将定金116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当天开始计算商品交期,最迟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应将设备交付原告,被告未按期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定金本身已具有处罚的性质,原告再要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戈思威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双倍返还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定金2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承担478元,被告广州戈思威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承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英

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

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鑫

书 记 员  黄厚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