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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91号

金正龙、金美玲、金美月与范光耀、汪清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正龙,金美玲,金美月,范光耀,汪清县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正龙。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美玲。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美月。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光耀。

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清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景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正龙、金美玲、金美月因与被上诉人范光耀、汪清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汪清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退还给上诉人金正龙、金美玲、金美月2031元。

审判长  郑贞子

审判员  咸柱英

审判员  池东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