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2民初6号原告胡新华,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丹县。被告黄元棒,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峨县。本院受理原告胡新华诉被告黄元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自行和解,被告黄元棒已付清全部租金,故原告胡新华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元棒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新华撤回对被告黄元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莫日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