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226号

羡铁宝与陈玉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玉付,羡铁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付(曾用名陈玉富)。委托代理人方广生(亲属关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羡铁宝。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付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原告羡铁宝、被告陈玉付及案外人门广新、陈文志四人合伙租赁原宝坻县方家庄供销合作社副食门市部三间房屋用于四人合伙生意,租赁期限为自1997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在四人合伙期间,被告陈玉付(乙方)以其个人名义于2000年10月20日与原宝坻县方家庄供销合作社(甲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将坐落在宝坻区方家庄镇原供销合作社老副食门市部四间门面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6000元;乙方取得使用权后,应在一个月内办清房地产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地产转让后,原与供销社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执行到期。从即日起承包费由乙方收取”。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纳了购房款46000元,并于2000年11月将以其名义购买的诉争四间门面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坻民国用(2000)字第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购买该诉争四间门面房后,案外人陈文志先行退伙,后原、被告及案外人门广新三人在2002年被告陈玉付与案外人杨志义签订租赁合同前散伙。2002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陈玉付与案外人杨志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诉争四间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杨志义,租赁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年租金4000元。后经被告与杨志义协商,双方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6年7月31日,被告陈玉付在该租赁合同的底部书写:“经双方同意此协议执行到2006年7月31日”。被告签名“陈玉富、羡铁宝”。该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杨志义之子杨××按照被告与杨志义签订租赁合同开始租赁诉争四间门面房,每年给付原、被告各一半的租赁费,并约定租赁费数额每年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案外人杨××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至2012年7月。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杨××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在被告与杨××签订该协议后,杨××找到原告要求其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该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诉争四间门面房租赁给杨××使用,承租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一年一交,在签订协议之日交清,逾期一个月不交视为解除协议”。但在该“租房协议”中无租赁费的约定,仍延续双方之前对租赁费的约定。2012年8月1日,案外人杨××给付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租赁费5000元。2012年8月25日,杨××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租赁费5000元。之后,案外人杨××给付原告羡铁宝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两个年度的房屋租赁费11500元。2014年9月,被告陈玉付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杨××,要求终止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要求杨××给付拖欠的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两个年度的全部租赁费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羡铁宝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宝坻区××街原方家庄供销合作社四间门面房是否拥有共同产权。诉争门面房土地使用权确实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且系其个人办理的相关买卖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即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以登记为准,即我国目前采取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为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实的权利归属。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政策等种种原因,往往会出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或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并不相符的情况,故虽然土地使用权证是认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土地使用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作为证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只有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才具备认定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效力。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文志、门广新四人在1997年开始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期间,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诉争四间门面房,并将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随后,案外人陈文志先行退伙,后原、被告及门广新三人散伙,三人散伙后,在2002年间,被告与案外人杨志义签订租赁合同,将诉争四间门面房租赁给杨志义,约定租赁期间为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年租金4000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各收取一半租金。至合同到期,经杨志义与被告协商再次延长至2006年7月31日,被告陈玉付在该租赁合同的尾部写明:“经双方同意此协议执行到2006年7月31日”。被告陈玉付在底部签名:“陈玉富、羡铁宝”。说明该诉争房屋应有原告相应份额。在2006年7月31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由案外人杨××继续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该诉争门面房,同时约定在年租金4000元基础上每年增1000元,至租金10000元为止。后杨××按照之前履行惯例,每年给付原、被告各一半租赁费,直至2012年7月31日。此有杨××证言及原、被告双方收取杨××租赁费的收据为证。同时作为原、被告合伙人的陈文志、门广新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该房屋确系四人合伙购买,后二人将其各自份额转让给原、被告。另外时任方家庄供销社主任的李学林出庭作证证实该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文志、门广新四人合伙购买,只是由被告一人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证人杨××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出庭证实,其将房屋租赁费各给付原、被告一半。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另外,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杨××虽然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但该协议中无租赁费的约定,按照案外人杨××给付原、被告租赁费的数额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2012年租房协议仍在沿用2002年被告与案外人杨志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的约定及被告与杨××私下口头约定,且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租赁费,原、被告仍各收取一半。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该诉争门面房共有权人。被告虽称原告因合伙亏损了,要求被告给付一部分租赁费,故其自愿同意给付原告一半租赁费,并在2002年租赁合同中签上原告姓名。但其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四间门面房产权50%的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享有的份额,且原、被告双方对于份额亦无明确约定,但根据原、被告收取租赁费的数额看,原、被告各收取一半。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该诉争门面房产权的50%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该诉争门面房共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现该诉争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只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是否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在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共有权人属相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可待相关手续齐全、完备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羡铁宝与被告陈玉付系坐落在宝坻区××街原方家庄供销合作社四间门面房的共有权人,原、被告各享有该门面房所有权的50%份额;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玉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是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无关。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属上被上诉人名字是为了表达偿还被上诉人退伙款的决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羡铁宝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案外人陈文志、门广新四人原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为合伙期间。现原合伙人及出售房屋单位的负责人均证实涉诉房屋系众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同购置,属于合伙财产。另上诉人在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的位置署名被上诉人,亦有房屋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为表达偿还被上诉人退伙款的决心显然悖于常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诉房屋为众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同购置,属于合伙财产,现案外人陈文志、门广新已经退伙,该诉争房屋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玉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审 判 员  郭萍惠

代理

审判员  闫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