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明,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熊明在本市西湖区系马桩街纵横四海网吧大厅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扒得电脑桌上三星G36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1元)。后变卖得款用于吃喝。当日11时许,被告人熊明在本市站前西路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熊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1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书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