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46号
原告:王传思,���,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贺朋,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孟凡举,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周庆廷,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王传思与被告周贺朋、孟凡举、周庆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田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传思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允,被告孟凡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贺朋、周庆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思诉称:原告受被告周贺朋雇佣为被告周庆廷建房,负责瓦工工程,被告孟凡举负责所建房屋的木工工程。2015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孟凡举承建的木工存在问题,致使原告摔伤。三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8715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8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447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凡举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施工现场,我雇佣的两个工人在场,我的模板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被告周贺朋、周庆廷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庆廷将自己需要建楼房一栋工程承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孟凡举(木工)和被告周贺朋(瓦工)。原告受被告周贺朋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工程在发包、分包过程中,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三楼楼顶东南角进行浇灌施工时,因楼顶模板部分塌陷,原告坠落地面摔伤。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贺朋、孟凡举、周庆廷各赔偿原告王传思2015年8月5日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35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后期其他损失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5年11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2000元,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鉴定书号:2015-1401号,时间:2015年11月24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平护理,李平为安徽省农业户口。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以9116元/年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准许;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周贺朋雇佣,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周贺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庆廷将自建房屋工程交由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周贺朋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凡举承包木工工程,楼顶模板的支撑由其负责,在原告浇灌施工时,楼顶模板塌陷,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高处施工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因关于原告2015年8月5日前的损失已经各方调解处理完毕,本案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扣除原告住院之日即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时间,共53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3日(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1月23日),误工费为8192.80元[74.48元/天×(163-53)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107.36元[74.48元/天×(120+15-53)天],原告要求按10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6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232元(91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因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及原告家到鉴定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元;鉴定费1500元,因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必要开支,应由三被告赔偿。以上总合计53682.16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贺朋、孟凡举各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计21472.86元(53682.16元×40%),被告周庆廷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计5368.22元(53682.16元×10%),余款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贺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思各项损失21472.86元;
二、被告孟凡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思各项损失21472.86元;
三、被告周庆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思各项损失536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733元,由原告王传思负担229元,由被告周贺朋负担224元,被告孟凡举负担224元,被告周庆廷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田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