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付佑才,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良英(与付佑才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扬,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悦食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1栋3单元23层3213号。法定代表人雷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佑才与被告雷扬、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雷扬的申请追加成都悦食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依法由
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佑才的委托代理人魏良英、黄正,被告雷扬、李文的委托代理人江兴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佑才诉称,2015年10月、11月,原告根据被告雷扬的请求,陆续向被告雷扬开办的成都悦食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蔬菜,被告雷扬共拖欠价款706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由于该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681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雷扬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悦食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蔬菜供货商付佑才2015年10月份蔬菜款36079.00元(叁万陆仟零柒玖元整),11月份蔬菜款34602.00元(叁万肆仟陆佰零贰元整)(11月份以实际对帐为准)。欠款方成都悦食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任人雷扬。”,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雷扬、李文辩称,原告是向第三人供应蔬菜而非向被告个人供应。被告雷扬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欠条未加盖第三人印章是由于公司印章遗失。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相关欠款属第三人的公司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雷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扬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公司存续的事实;2、成都晚报公告,证明第三人公司印章遗失的事实。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主要经营快餐配送及相关服务。原告通过第三人的法定人代表人雷扬向第三人供应蔬菜是事实,买卖合同产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关欠款第三人并非不愿承担,现欠款未支付是由于公司资金不足所致。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企业营销策划;货运代理;仓储服务;健康体检信息咨询;大型活动组织服务。被告雷扬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至11月期间,原告经与被告雷扬达成口头协议后,开始向第三人供应蔬菜。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雷扬经结算,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价款70681元未付,被告雷扬为此以第三人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据。该欠条所载欠款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第三人供货,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第三人与原告洽谈、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雷扬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与欠条明确记载的欠款主体系第三人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雷扬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