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50号原告王正喜,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国光,董事长。
原告王正喜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喜的委托代理人崔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9日,购买被告开发的KK香港城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认购合同,原告履行完所有义务,合同约定2005年7月31日前交房,但至今未交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15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凯凯置业签订胶州湾KK香港城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
一、原告认购胶州湾KK香港城壹D区3号楼23号商品房。
二、该商品房面积(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为105.0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98.88元,计款199420元。
三、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时向被告交付商品房定金款40000元,其余购房款于2005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的,向被告凯凯置业承担应付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视为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所交定金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前,逾期交付,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2005年3月9日交付定金40000元,2005年4月7日交付余款1594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购买被告开发的凯凯香港城商品房一套,缴款方式是全款购买;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是2005年7月31日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2、被告于2005年3月9日、4月7日分别出具的载明原告交纳定金40000元、房款159420元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199420元。3、毕进德2014年5月21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称因上访人员较多推选出毕进德作为购买房屋的业主代表,欲证明原告购房后,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商品房面积、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及交付日期、交付条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被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前,逾期交付,被告应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3803天,其违约金计算为151678.85元(199420元×0.2‰×3803天),原告主张1515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凯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喜逾期交房违约金151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