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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767号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0-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方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二初字第01767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708755-5。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虎,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元,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合肥,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与被告方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军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任志、

人民陪审员陈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成名、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方元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方元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63234.54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亦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63234.54元,违约金21000元,以上合计84234.54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元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方元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若方元违约,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方元还应支付给维仕担保公司21000元违约金。若维仕担保公司为方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方元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维仕担保公司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维仕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方元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方元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8日为其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63234.54元。后原告向方元催偿未果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放款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维仕担保公司在方元的借款出现逾期未还的情形下,代其偿还相应款项,履行了担保义务,但方元未能依约及时偿还代偿款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方元偿还代偿款63234.54元及违约金2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3234.54元及违约金21000元,合计84234.54元; 二、被告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方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军燕

人民陪审员  任 志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