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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财保19号

赵畅、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畅,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晏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3财保19号申请人赵畅,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有兵。被申请人晏有兵,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申请人赵畅与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晏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畅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城”3-1-1、3-1-2、3-1-3、3-1-4、3-1-5、3-1-6、3-1-7、3-1-2-1、3-1-2-2、3-1-3-1、3-1-3-2抵押房产的剩余价值予以查封260万元。申请人赵畅自愿以自己持有的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4.5%股权中价值260万元的股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城”3-1-1、3-1-2、3-1-3、3-1-4、3-1-5、3-1-6、3-1-7、3-1-2-1、3-1-2-2、3-1-3-1、3-1-3-2抵押房产的剩余价值予以查封260万元。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抵押以及设置其他权益。

二、将申请人赵畅持有的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4.5%股权中价值260万元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以及设置其他权益。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晓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小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