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80号
原告:施立斌,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缙云县。
法定代理人:应某,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施立斌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洁,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潜锦亮,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缙云县。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缙云县分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219号。
诉讼代表人:徐育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林锋,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缙云县。被告暨被告胡林锋
法定代理人:胡向东,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林锋之父。被告暨被告胡林锋
法定代理人:章卫芳,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林锋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93号。代表人:李坚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莲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立斌与被告潜锦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缙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林锋、胡向东、章卫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立斌法定代理人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潜锦亮、邮政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忠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莲忠、被告暨被告胡林锋法定代理人胡向东和章卫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方凯、被告胡林锋系同学,三人均系在校学生。2014年6月7日,原告等三人相约去新碧镇看望老师,由被告胡林锋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和方凯前往。当日8时许,在行驶至,与正在倒车的被告潜锦亮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邮政集团的浙K×××××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方凯、被告胡林锋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潜锦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立斌和方凯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K×××××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92天,后又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8643.81元。后医院出具了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每天一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86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1960元、交通费610元、营养费2760元,各项损失共计66733.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潜锦亮、邮政集团、胡林锋、胡向东、章卫芳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集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胡林锋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待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潜锦亮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及邮政集团企业信息一份,待证被告潜锦亮和邮政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胡林锋身份证及其户口簿各一份,待证被告胡林锋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在本案事故中有关当事人负事故责任之情况;5、保险单两份,待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原告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若干,以及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7、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待证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8、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9、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所花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超医保费用为9819.42元,我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据可依,不能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70%的损失。
被告邮政集团答辩称:被告潜锦亮是我单位的专职驾驶员。我单位的浙K×××××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不足部分,我单位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潜锦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邮政集团的意见一致。被告邮政集团、潜锦亮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向东、章卫芳答辩称:我方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多少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向东、章卫芳未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邮政集团对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邮政集团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方凯、被告胡林锋系同学,均系未成年人。2014年6月7日,原告等三人相约去新碧镇看望老师,由被告胡林锋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和方凯前往。当日8时许,被告胡林锋在行驶至,与正在倒车的被告潜锦亮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缙云县分公司的浙K×××××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方凯、被告胡林锋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潜锦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立斌和方凯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偿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均有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92天,后又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8568.81元。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每天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但没有载明营养期限。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8568.81(含超医保费用98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护理费11960元、交通费6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3898.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集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胡林锋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立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涉及二受害人即施立斌、方凯,且施立斌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51328.81元[包括医疗费(含超医保费用98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方凯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3566.65元[包括医疗费(含超医保费用5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施立斌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1257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方凯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98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而事故车辆浙K×××××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即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故施立斌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9350元(超医保费用)、伤残费用赔偿金额为1257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潜锦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立斌、方凯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潜锦亮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超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部分469.42元应由被告邮政集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林锋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和两被告对各自的孩子负有监护义务却都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因被告胡林锋现尚无个人财产,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林锋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和两被告对各自的孩子负有监护义务却都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因被告胡林锋现尚无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向东、章卫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立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1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29056.57元,两项合计50976.57元(包含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缙云县分公司垫付的30671.41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缙云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施立斌医疗费328.59元(该款已兑现)。
三、被告胡向东、章卫芳赔偿原告施立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15.55元,已付3000元,尚需赔偿5815.5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
四、驳回原告施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施立斌负担1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缙云县分公司负担445元,被告胡向东、章卫芳负担18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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