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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46号

成国栋、成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成国栋;成闹;武申统;鲁勇;武雪东;成佰旦;郑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国栋,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毅,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闹,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申统,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世正、赵永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勇,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庆启,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睿,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雪东,男,汉族,1995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佰旦,男,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兴,男,汉族,1995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菡,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国栋、成闹、武申统、鲁勇、武雪东、成佰旦、郑兴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书祥、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国栋、成闹、武申统、鲁勇、武雪东、成佰旦、郑兴及辩护人张毅、陈维镖、周世正、赵永生、赵庆启、沈睿、赵文、侯佰琴、廖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成国栋安排被告人成闹、武申统到南伞运输毒品。8月10日上午,成闹在南伞将一辆“五菱宏光”商务车交给武申统。当晚23时40分,武申统驾驶该车行至“曲靖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293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闹、武雪东、郑兴受被告人成国栋安排,到昆明市“金色池塘”附近从一辆“五菱宏光”商务车内拆出多包毒品麻古后交给被告人成国栋、鲁勇。后鲁勇又将该毒品拿给成闹让其带回镇雄。7月11日成闹在其住处与武雪东将该毒品藏于音箱内,后由郑兴办理托运手续,由武雪东从昆明押送毒品到镇雄县交给被告人成佰旦。7月12日成佰旦受成国栋的安排将该毒品交给被告人鲁勇。经成佰旦清点,毒品数量约为143000颗,经侦查实验计算重量约为13900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住宿证明、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信息、证人证言、手机内容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快运服务部配送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清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成国栋、成闹、武申统、鲁勇、武雪东、成佰旦、郑兴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成国栋否认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国栋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成国栋无罪。

被告人成闹供述了受成国栋的安排两次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自己事先不知道是毒品而参与,请求从宽处罚。成闹的辩护人提出,成闹在第一起犯罪中属于犯罪中止,在第二起犯罪中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且成闹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成闹减轻处罚。被告人武申统供述了受成闹的安排将一辆车从昆明开到南伞,又准备从南伞开往镇雄,途中被抓获,民警从自己驾驶的车夹层内查获106包毒品的犯罪事实,辨称自己不知道车内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申统缺乏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鲁勇否认犯罪事实,请求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处。

被告人武雪东否认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未参与运输毒品。被告人成佰旦供述了受成国栋、成闹的安排接收武雪东送来的装有毒品的两个音箱,后鲁勇找自己将毒品拿走,经自己和成闹核实毒品数量为14.3万颗,根据成国栋的安排之后拿了5000元钱给武雪东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兴供述了自己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请求公正判决。鲁勇、武雪东、成佰旦、郑兴的辩护人均提出指控四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初,被告人成国栋安排被告人成闹、武申统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临时牌照为云A×××**“五菱宏光”商务车、手机及手机卡用于运输毒品。后武申统将云A×××**的“五菱宏光”商务车驾驶到云南省镇康县,成闹与他人驾乘牌照为云A×××**“吉利”轿车到达镇康县。8月10日上午,成闹根据成国栋的安排在镇康县南伞镇一公园附近路边找到临时牌照为云A×××**的“五菱宏光”商务车,并将该车驾驶到镇康县人民医院交给武申统,后由武申统驾驶该车从南伞往昆明、曲靖方向行驶,被告人成闹与他人驾乘牌照为云A×××**“吉利”轿车返回昆明。当日23时40分许,武申统驾车行至“曲靖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大梁两侧夹层及后保险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6包。后民警在“曲靖市胜境关收费站”抓获成国栋,次日在成国栋家中抓获成闹。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17293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民警在“曲靖收费站”抓获被告人武申统并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后民警在“曲靖胜境关收费站”抓获成国栋。在成国栋家中抓获成闹。(二)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武申统后,民警在曲靖“小马汽车修理厂”当武申统的面对其驾驶的临时牌照为云A×××**的“五菱宏光”商务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大梁两侧夹层及后保险杆内共查获毒品可疑物106包,并向武申统扣押了毒品可疑物及1部手机;向成国栋扣押2部手机;民警对成闹租住的昆明市云峰家园小区4栋2单元1003号房进行了搜查,从中搜出了1张手机外套壳、2部手机、1本存折、5张银行卡、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1张农行卡取款回单、1张农行卡交易明细单、1袋毒品包装物、1张纸条,另外还向成闹扣押2部手机;民警对成国栋位于昆明市紫光苑10幢1401房间进行了检查,查获并扣押了现金、银行卡、手机、户名为成闹的银行卡回执单、户名为成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武申统的取保候审手续等物品。归案后成闹带领民警到中国工商银行重新补办一张银行卡并将卡内的余额113900元取出。(三)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106包毒品可疑物当武申统的面启封进行称量,净重共计17293克,并提取检材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住宿证明、国内旅客基本信息证实,吴学富于2014年8月6日凌晨入住“阜朝酒店”,当晚入住“韵琦宾馆”。成闹用王辉的驾驶证与吴学富于2014年8月7日13时33分入住镇康县南伞“宏塔宾馆”202房。印证了被告人成闹供述此次运输毒品的行程。(五)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证实,云A×××**汽车2014年8月6日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康县出现,2014年8月10日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出现。印证了成闹供述驾驶该车到镇康县参与此次运输毒品的情况。(六)昆明通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车凭据证实,2014年8月4日成闹以658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商务车。(七)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向成闹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14年8月4日消费65800元,取款6.5万元,8月5日取款30万元。成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8月2日开户并存入15.9万元,8月16日取款11.39万元。2014年8月4日成闹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5万元到乔某2冲的农业银行卡上,次日成闹又从自己的农行卡转账20万元到乔某1的农行卡上,转16万元到乔某2冲的农业银行卡上。2014年8月4日武申统向乔某2冲的银行卡存款16万元。印证了被告人成闹供述根据成国栋的安排和武申统去购买“五菱宏光”商务车及给他人打款的情况。成闹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还印证了成国栋、成闹供述成闹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拿给成国栋,成国栋供述卡上还有十多万元钱的情节。(八)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经当着武申碧(成国栋之妻)的面打开从其家搜查到的号码为151××××****的诺基亚手机,其中有于2014年8月5日将乔某1、乔某2冲的银行卡号发给151********手机号码的两条信息。印证了被告人成闹供述2014年8月5日成国栋发银行卡卡号让自己帮他汇款的情节。(九)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10日成闹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与武申统的电话号码有多次联系。成国栋所使用的158××××****电话号码与武申统所使用的158××××****电话号码、成闹的136××××****手机号码从2014年8月5日至10日有频繁的通话,其中8月10日与武申统有40次通话及1次短信联系、与成闹有42次通话。印证了被告人成国栋、成闹、武申统之间的联系情况。(十)证人证言。马贤平证实,2014年8月11日1时45分民警带武申统驾驶临时牌照为云A×××**的“五菱宏光”商务车到“小马修理厂”检查。民警从大梁两侧及保险杆夹层内共查获106包毒品可疑物并进行了现场封存。吴学富对自己与成闹开车到南伞,后又返回昆明的情况作了证实,并证实去南伞的途中成闹让自己记路,在南伞成闹还问过自己是否敢干毒品生意,自己说不敢干。在南伞成闹单独出去过几次,从南伞回昆明的路上成闹接打了很多电话,但说话都不完整。成旭证实,2014年8月初,成闹和朋友开云A×××**“吉利”轿车来将自己的云A×××**汽车换走。武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自己驾驶云A×××**“吉利”车与成国栋、武雪东从昆明经贵州回镇雄,到“胜境关收费站”被抓获。路上成国栋通过5、6次电话。武申碧(成国栋之妻)对成闹在自己家被抓及民警从自己家中搜出手机、成闹的银行卡帐户明细单、武申统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辩护协议书的情况作了证实。谢刚强证实,2014年8月4日自己在通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卖过一辆“五菱宏光”车给成闹。并对成闹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鲁勇证实,2014年8月9日成国栋打电话说拿点毒品来给我卖,但我没答应他。经其查看手机确定手机中存为D151××××****的电话号码是成国栋的电话号码。武雪东证实,武申统在自己和成闹住处住到8月4日离开。成闹离开时将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自己,并让我只接成国栋的电话。(十一)被告人成闹供述了成国栋安排自己和武申统准备运输毒品的手机及手机卡,8月4日自己和武申统根据成国栋的安排,以自己的名字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商务车,当天成国栋让自己和武申统去取款及存款,次日起床就没看见武申统及新购买的汽车,自己又去帮成国栋取款及存钱。后受成国栋安排,自己和吴学富驾驶云A×××**汽车前往南伞。到南伞后自己根据成国栋的安排问过吴学富是否敢干毒品生意,吴学富说不敢干。8月10日早上自己根据成国栋的安排在南伞找到新买的“五菱宏光”商务车并开到镇康县人民医院交给武申统。后通过电话得知武申统在自己前面回昆明。次日到成国栋家找武申碧借钱被抓获。自己用的三张银行卡户名是自己的,但钱是成国栋的,为此自己还专门打了交易明细。自己将其中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拿给了武雪东,其中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拿给了成国栋。被告人武申统供述了自己与成闹一起购买被查获毒品的“五菱宏光”商务车,自己将该车开到南伞,后成闹又将该车开到镇康县人民医院交给自己,自己驾驶该车到“曲靖收费站”被抓获,民警从该车内查获106包毒品可疑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国栋供述了自己与成闹、武申统有电话联系,成闹或武申统拿了一张新的手机卡给自己用,成闹因欠自己钱拿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自己,卡上还有十余万元钱,8月10日晚自己和武某、武雪东准备回镇雄,在“胜境关收费站”被抓获。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2014年7月某天,被告人成国栋安排被告人成闹,成闹又邀约被告人武雪东、郑兴到昆明市“金色池塘”附近找到一辆“五菱宏光”牌商务车,后由郑兴购来拆毒品的工具并负责望风,成闹、武雪东从该车内拆出多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交给被告人成国栋和鲁勇拿走。后鲁勇又将该毒品交给成闹,成国栋让成闹将毒品托运回镇雄。7月11日成闹和武雪东购买了音箱并在其租住的昆明云峰家园小区4幢2单元1003室将毒品藏于音箱内,后驾驶成闹的云A×××**“吉利”轿车将毒品送到“万顺托运部”,由郑兴办理托运手续,武雪东押送毒品于次日到达镇雄县。后成闹安排武雪东将藏有毒品的音响送到镇雄县交给被告人成佰旦,成佰旦又根据成国栋的安排把毒品交给被告人鲁勇。后成佰旦根据成国栋的安排拿了5000元给武雪东。成闹拿了3500元给郑兴,拿了500元钱给武雪东。经成佰旦清点,毒品数量约为143000颗。经侦查实验计算重量约为13900余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鲁勇、武雪东、郑兴、成佰旦的经过。(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民警对鲁勇位于镇雄县龙腾小区祥龙苑4栋1单元602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对搜查出的28800元现金、2张身份证、5张银行卡进行了扣押。2015年7月17日民警对成佰旦位于镇雄县祠堂组54号的家中进行了搜查,扣押8个音响设备,其中有2个大音箱。(三)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昆明云峰家园小区4幢2单元1003室向成闹扣押了1个装有工具的工具箱、2把起子、1把钉锤、1根汽车撬胎棍。8月11日向武雪东扣押手机4部。2014年12月5日向成旭扣押了云A×××**“吉利”轿车及车钥匙。(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武雪东对托运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昆明市“万顺快运服务部”,并提取了托运单。武雪东对从“五菱宏光”车内取毒品的车库进行了指认。对拆出毒品后鲁勇开黑色越野车来将毒品拿走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昆明市的一个新菜市场。对其与成闹的住处昆明市云峰佳园4幢2单元1003号进行了指认,并指认了拆音箱的工具。对曾经拆出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昆明市停车场门口。成闹也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指认,民警根据成闹的供述到“茗庭宾馆”调取了郑兴2014年7月10日、11日在此的住宿登记。(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武雪东混合辨认,确认鲁勇系驾驶黑色越野车多次来拿毒品的人,其中一次是和成国栋一起来;成闹系安排自己拆毒品及押运毒品去镇雄的人;成佰旦系自己将毒品送到镇雄县中屯镇交给的人,后成佰旦还拿了5000元钱给自己;郑兴系拆毒品前购买工具并在外面望风,最后与成闹一起到托运部托运毒品的人。经成佰旦混合辨认,确认武雪东系送装有毒品的音箱到镇雄县交给自己的人;鲁勇系驾驶黑色丰田越野车到自己家取走毒品的人。经成闹对成国栋、鲁勇、郑兴、成佰旦、鲁勇之妻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经成闹辨认,确认在成佰旦家提取的两个大的音箱是自己所购买用于藏毒品的音箱。经成闹、郑兴对其他几起毒品案件中所提取的各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辨认,确认与2014年7月份从微型车中所拆出的毒品规格、大小、样式、颜色相一致。(六)昆明至镇雄“万顺快运服务部”配送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郑兴以李凯的名义将两件东西从昆明发往镇雄,并留有郑兴的电话号码。(七)成闹手机内容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民警对成闹其中一部手机进行检查,有2014年7月19日151××××****电话号码发来的两条短信及该电话号码于7月14日发来的乔某1、乔某2冲的银行卡卡号及“最多打二十”的短信。成闹称是成国栋发银行卡卡号给自己帮他打款的短信。在已发短信中,该手机发了内容为乔某2冲、乔某1、成闹的银行卡卡号给成佰旦的电话号码,成闹称是2014年7月10日左右,自己发给成国栋的短信,但收短信的电话号码不是成国栋的号码。(八)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机动车信息证实,云A×××**“吉利美日”牌车的所有人为成闹。(九)住宿登记证实,被告人郑兴于2014年7月10日、11日入住“茗庭宾馆”,印证了该起事实的案发时间段。(十)侦查实验笔录及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说明证实,经当被告人成闹、武雪东、郑兴、成佰旦的面对其他五件毒品案件中各提取的100颗毒品进行了称量,计算出每颗毒品平均重量,再计算出本起毒品14.3万颗的净重约13900余克。(十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鲁勇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成闹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十二)证人鲁勇之妻王梅对民警于2014年8月11日对自己和鲁勇位于昆明市金福地花园12-2304室进行搜查的情况作了证实。(十三)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7月12日郑兴向乔智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8万元;次日郑兴向乔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9万元,向乔某2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20万元。印证了被告人成闹供述根据成国栋的安排,自己和郑兴去打款的供述。成佰旦于2014年7月16日向乔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20万元,向乔某2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8万元。印证了成佰旦供述成国栋安排自己帮其拿钱去存的供述。(十四)通话清单证实了案发时间段各被告人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成佰旦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与武雪东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在2014年7月12日、17日有多次通话。鲁勇的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与成佰旦的电话号码在2014年7月13日、16日、17日有多次通话。印证了被告人成闹、武雪东、成佰旦所供述毒品运到镇雄后由武雪东联系交给成佰旦,成佰旦再交给鲁勇的过程中电话联系的情况。(十五)被告人成闹供述,自己因找事做跟成国栋到昆明,后成国栋将武雪东、郑兴交给自己考察。2014年7月受成国栋的安排,自己和武雪东、郑兴到昆明市“金色池塘”旁路边找到一辆“五菱宏光”商务车并开到自己之前租好的车库,由郑兴去购买工具及望风,自己和武雪东在该车拆取出多包毒品,成国栋和鲁勇驾驶鲁勇的黑色丰田越野车将毒品带走,成国栋让自己想办法将毒品托运回镇雄,并由鲁勇将毒品送来交给自己,自己和武雪东购买了音箱并将毒品装入音箱。根据成国栋的安排,自己让郑兴去办托运手续,让武雪东押运毒品前往镇雄,自己还将接收毒品的人的电话号码转发给武雪东,毒品到镇雄后成国栋让自己喊武雪东去找成佰旦拿过5000元钱,事后自己拿3500元钱给郑兴,拿500元钱给武雪东。毒品到镇雄后成国栋让自己两次去找鲁勇的妻子提现金,并安排自己让郑兴将钱存给姓乔的。其中有7000颗毒品被水泡过,后自己和郑兴看见过毒品。在侦查阶段武雪东供述了自己和郑兴通过他人认识成闹并到成闹住处居住,并对受成闹的安排找车、拆毒品、购买音箱及伪装毒品到音箱内、押运毒品到镇雄交给成佰旦,最后得到5500元好处作了与成闹一致的供述,并供述拆毒品过程中成国栋和鲁勇来将毒品拿走。郑兴对通过他人的介绍,自己和武雪东跟着成国栋混,成国栋安排成闹来将自己和武雪东带到成闹住处。后自己、武雪东受成闹安排找车,成闹安排自己购买拆车的工具及望风,最后自己去办托运手续及与成闹去存钱,自己从中得到3500元好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成佰旦供述了受成国栋、成闹的安排向武雪东接收音箱,从音箱内拆出14.3万颗毒品并与成闹核实毒品数量,后鲁勇来将毒品拿走,第二天找鲁勇拿了15万元钱,后根据成国栋的安排自己拿了5000元给武雪东,剩余的被成国栋回家拿走,另外自己还根据成国栋的安排给他人存过款。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综合证据:(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成国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鲁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二)当庭出示毒品称量照片及毒品包装物,经被告人武申统辨认,确认系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出示临时牌照为云A×××**的“五菱宏光”商务车及云A×××**“吉利美日”牌车照片,经被告人成闹辨认,确认商务车系其根据成国栋的安排所购买后交给武申统驾驶的车辆,吉利车系自己的车辆。出示托运单经郑兴辨认,确认托运单上的字是自己所写,留的是自己的电话号码。出示银行存款凭条,经被告人成闹、成佰旦、郑兴辨认,确认系自己所书写。出示工具箱,经被告人郑兴、成闹辨认,确认是用来撬车取毒品的工具。出示两个音箱,经被告人成闹辨认,确认系此次装毒品的音箱。出示十三部手机,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各自所使用的通讯工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国栋、成闹、武申统、鲁勇、武雪东、成佰旦、郑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国栋、成闹、武申统、鲁勇、武雪东、成佰旦、郑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国栋组织、指挥被告人成闹、武申统事先准备通讯工具及运输毒品的车辆,并指挥二人运输毒品,系主犯。被告人成闹、武申统根据成国栋的安排准备通讯工具及运输毒品的车辆,并直接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被告人成国栋亦负责组织、指挥运输毒品,属主犯。被告人成闹受成国栋指使并安排被告人武雪东、郑兴参与寻找藏匿毒品的车辆、购买相关工具拆取毒品、望风、伪装毒品、托运毒品、转送毒品的不同环节。被告人鲁勇在昆明接收毒品并将毒品转交给成闹,毒品从昆明运到镇雄后又接收毒品。被告人成佰旦受成国栋、成闹的安排向武雪东接收毒品并将毒品转交给被告人鲁勇。被告人成闹、鲁勇、武雪东、成佰旦、郑兴参与了运输毒品的不同环节,系从犯,但成闹、鲁勇的作用明显大于武雪东、成佰旦、郑兴。被告人成国栋、成闹应对查获的17293克毒品及第二起运输的毒品承担责任,成国栋在两起犯罪中均属主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之前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案,属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惩。被告人成闹虽在两起犯罪中均属从犯,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仅次于成国栋,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属同种罪,不属于自首,亦不具有立功表现。鉴于成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其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武申统应对查获的17293克毒品承担责任,根据其为从犯的实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勇、武雪东、郑兴、成佰旦应对第二起运输的毒品承担责任,鲁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郑兴、成佰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结合本案的实际,可对被告人鲁勇、武雪东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成佰旦、郑兴减轻处罚。被告人成闹的辩护人所提成闹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成国栋否认参与第一起毒品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成闹对成国栋组织、指挥自己和武申统准备通讯工具、购买运输毒品的车辆进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且其供述给他人存款的情况得到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印证;从成国栋家搜出了成闹的农行卡对账单,搜出的手机短信中存有成闹存款的收款人姓名及账号,且鲁勇证实该电话号码为成国栋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为公安机关掌握了成国栋等人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后立案,在技侦配合下侦破,从武申统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在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成国栋和武申统、成闹有频繁的通话,印证了被告人成闹供述与成国栋联系的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成国栋组织、指挥成闹、武申统运输毒品。针对被告人成国栋、鲁勇、武雪东否认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成闹对受成国栋的安排参与本案,并对成国栋、鲁勇、武雪东在本起犯罪的具体行为作了供述;在侦查阶段武雪东对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所得报酬均做了与被告人成闹相一致的供述,并供述拆毒品前成闹打电话给成国栋汇报过,中途成国栋和鲁勇来接收过毒品;被告人成佰旦供述受成国栋、成闹的安排向武雪东接收藏有毒品的音箱,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鲁勇;被告人成闹供述到鲁勇家拿钱汇款给他人的情况得到了被告人郑兴的供述及成闹手机短信、存款凭条的印证;通话清单印证了被告人成闹、成佰旦的供述及武雪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案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成国栋组织、指挥其余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国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成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申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鲁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武雪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

六、被告人成佰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七、被告人郑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293克及通讯工具手机十三部、临时牌照为云A×××**“五菱宏光”商务车及云A×××**“吉利美日”牌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家如

审判员  张钦鹏

审判员  黄开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