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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85-2号

王友年与霍志全、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友年,霍志全,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院长  审批庭长  审批承办人校对一校二校三校四校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85-2号

申请人:王友年。

被执行人:霍志全。

被执行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塔子村尚都一品a2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开宜,该公司总经理。依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霍志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连带责任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2583.6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霍志全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尚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系汽车挂靠企业,双方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宗文

审判员陈正旺

审判员林友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紫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