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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50号

李玉娃与田金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玉娃,田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50号原告李玉娃,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小东关村村民,住。被告田金泉,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南田村村民,住。

原告李玉娃与被告田金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娃及被告田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养羊为生,原告的羊圈与被告耕地紧邻,2015年5月31日,原告的数只羊从圈跳出,不慎吃了被告家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导致原告的七只羊致死,损失为36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而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可以赔偿,但原告的羊也给我的玉米造成了损坏,原告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迁入北田镇南田村的村民,与被告同在一村,且以养羊为生,羊圈与被告的耕地相邻。2015年4月前,被告因原告家的羊啃食被告的庄稼曾发生过纠纷,村委会也曾因此出面作过协调处理。2015年5月31日,原告的羊再次从圈中跳出,在被告的农田中啃食了掺有农药(该农药中拌有3911)的玉米颗粒,致原告的七只羊死亡,损失价值为3600元。事发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就羊的赔偿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但称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则称对自己的羊承担管理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其所圈养的羊疏于管理,故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2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晨

审 判 员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相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