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70号之一
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东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连云港港旗台港区新世纪液体化工泊位项目罐区陆域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陆域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同时《陆域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连云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认为双方通过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首先,《陆域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场地平整、铺编织布、铺土工格栅等为完成软基处理真空预压的全部工作内容,而该工作内容系为连云港港旗台港区新世纪液体化工泊位项目所实施,属于码头建造的组成部分,故涉案合同纠纷属于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其次,被告错误理解了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依法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连云港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异议不成立,由被告连云港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人民陪审员 范师凤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家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