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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470号

董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1996年2月3日生),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对我使用暴力,导致我俩感情逐渐淡薄,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购药销售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支出各项费用13000元及证明该13000元是从共同存款30000元支出情况。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房屋出租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在外租房,房租每年4000元,共支出租房费用12000元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家里有房子,原告应在家里居住,该房租不应从共同财产30000元中支出。该房租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外居住的合理性支出,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存款30000元,同意农村房屋归我所有,我再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马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楼房一处(贷款未还清)、坐落于铁岭县三间砖瓦平房一处,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主张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在庭审中被告马某甲同意与原告董某某离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铁岭市楼房,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银行贷款购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贷款尚未还清,原、被告均同意待银行贷款还清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铁岭县平房,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总价值为40000元,该房产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马某甲要求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0000元的主张,原告董某某对于该30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认该款由在原告处,但原告主张该30000元已在原告董某某治病、租房花费2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剩余的5000元在日常生活中开销,但对该5000元的花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5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2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坐落于铁岭县平房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马某甲婚后共同财产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禹

审 判 员  朱 楠

人民陪审员  林 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