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47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5703-x,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寅伟,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佳,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庞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王晓臣为自己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6700)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零时止。2013年11月11日17时50分,庞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方佳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普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锋路口时,与沿江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王晓臣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庞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晓臣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太平洋公司赔偿车损理赔款2718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公司赔偿王晓臣理赔款25850元。现太平洋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理赔款,依据保险法之规定代位求偿,请求法院判令庞佳支付赔偿款2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佳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诉称的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清单、汇款凭证、(2014)澄商初字第09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庞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太平洋公司基于与王晓臣的保险合同关系支付了车损理赔款25850元,依法取得在已支付理赔款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据此,太平洋公司要求庞佳赔偿2585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庞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585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庞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