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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52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杨波,闫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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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乔立志。委托代理人王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益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惠东县。第一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第二被告杨波,男,汉族,住所地,广���市番禺区。第三被告闫丹,女,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渐佳,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诉第一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波、第三被告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戈、黄益聪,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杨波、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2014年借字第0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2万美元。借款利率以6���月LIBOR未基准利率加420基点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合同期限内加点利差保持不变;贷款发放日2014年6月16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按逾期罚息利率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了编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2013年最高保字第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波对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丹签定了编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2013年最高保字��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丹对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然而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借款本金余额合计519920.96美元,全部逾期,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3242.81美元,本息共计553163.77美元。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920.96美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3242.81美元),合计553163.77美元。2.被告杨波、闫丹对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第二被告杨波辩称,我方有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出口保理业务,并非股东承担责任,我有产品出口,有应收帐款,有中信保,中信保有出具给工行,应该保险先理赔,我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什么工行拖那么长时间,绕开中信保直接向我追偿,我对利息、罚息、复利有意见。第三被告闫丹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有诉求,我方虽然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但没有参与公司任何决策,没有参与经营,我主没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合同上的签名及指膜均是伪造的,我方已申请法庭对此作司法鉴定,据此,原告要求我方承���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杨波提到购买保险问题的,因其人身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2014年借字第0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2万美元。借款利率以6个月LIBOR未基准利率加420基点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合同期限内加点利差保持不变;贷款发放日2014年6月16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按逾期罚息利率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了编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2013年最高保字第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波对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920.9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3242.81美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借款借据、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息清单、《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08203)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确保该贷款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08203)证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并非第三被告的笔迹。因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贷款本金519920.9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罚息、复利为33242.81美元,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杨波对第一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79元,鉴定费3900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尚联达电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丘文秋

审判员  江永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