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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798号

原告李焕成、王厚岭与被告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成,王厚岭,辽中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798号

原告:李焕成,女,1952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

法定代理人:王厚岭,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厚岭,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

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辽中县辽中镇南一路35号,现所在地辽中县辽中镇近海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梦植,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迪,女,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李焕成、王厚岭诉被告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5月14日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王厚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厚岭并作为原告李焕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梦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焕成、王厚岭诉称,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与辽中县城管局联合将原告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招商引资立项的600平方米在建羊绒制品批发大厅强行拆除,其目的是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辽中行初字第6号和(2014)辽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均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被告辽中县公安局出动多名警力在强拆现场拉上警戒线参与强拆,为制止原告阻拦拆除,王铁副局长指令现场多名警察将二原告及王冰拖到警戒线外,并限制了三人的人身自由直至拆除完毕,致使原告李焕成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精神分裂、生活不能自理,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抑郁发作。实施强拆前原告李焕成的身体健康、精神正常。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李焕成的精神疾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参与强拆违法,而依然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并造成原告李焕成精神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参与强拆招商项目房屋并对二原告采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系行政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焕成由于违法强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363.7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强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实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派出所多名民警拉上警戒线,参与强拆招商引资项目羊绒制品批发大厅,并对李焕成采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直至拆除完毕,造成李焕成精神分裂;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强拆现场对阻拦拆迁的当事人,采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3、诊断书及病历7页、病情证明一页、李焕成残疾证、转诊审批单,证明李焕成被被告强制限制人身自由,致使李焕成精神分裂,证明李焕成残疾等级;4、辽中县法院询问笔录三页、撤回申请书一页,证明辽中县法院隐匿了司法鉴定书,法院告知当事人无法做因果关系鉴定,李焕成病情与被告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已经在辽中法院鉴定出来了,但辽中县法院隐匿了结果,没有向原告出示,导致案件拖了五年;5、公安部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民警参与强拆并对李焕成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存在知法犯法行为;6、行政起诉状一份、行政答辩状两份、证据目录两页,证明原告就该案于2012年诉至辽中县法院,辽中县法院有拖延案件的行为并且把证据毁了;7、鉴定申请及调取录像申请各一页,证明辽中县法院调取了录像并隐匿了录像,拒不向原告出具;8、(2012)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4)辽行监字1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参与强拆,省市县三级法院确认该强拆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李焕成的住院费费用人民币5,781.4元;2、护理证明两页及医嘱一页,证明护理费是人民币3,400元;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打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李焕成的误工费数额,其在限制人身自由前是有工资收入的;4、社区证明、王兵残疾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低保证复印件,证明王兵(原告儿子)系残疾人无法抚养两名子女王毅东和王芷怡,由于两名子女未成年现由王厚岭抚养;5、出院记录两张、病情证明一张、转诊审批单一张、二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李焕成需要继续治疗,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李焕成的长期护理费,具体的标准按照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材料为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李焕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辽中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5月24日下午4时,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接到时任辽中县副县长李诗的指示,要求被告派出警力到辽中县茨于坨镇市场内拆除违建现场维持现场治安秩序,接到县领导指示后被告决定由时任副局长王铁带队,抽调特警大队10名警力到达现场,在拆除违建作业现场外围,被告设置了安全警戒线。在政府拆迁主体部门进行作业时,二原告及家人共三人不听劝阻强行冲过警戒线内,闯入施工现场,为保障现场正常秩序及当事人人身安全,执勤民警将三人实施了强制带离警戒线外的执法行为。且在执勤时被告民警均做到了文明执法,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原告相同诉求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立案再审,现在正等待判决结论期间,现原告就同一诉求申请重新立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是依照职权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并未参与拆扒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本案行政被告。辽中县公安局的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公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中界定的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维护拆除违建现场秩序的执法行为与参与征地拆迁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被告的执法行为与公安部的规定不相抵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辽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2011)沈中行终字第350号行政裁定书,3、(2012)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4、(2013)沈中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5、(2014)辽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6、(2014)沈中审行终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7、(2014)辽中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7证明判决记录,被告与原告的诉求历经9次庭审7次判决;8、关于建设羊绒制品批发大厅的请示,9、村镇临时建筑工程项目申请书,10、村镇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表,11、茨于坨轻工市场闲置场地租赁协议书,12、会议决议,13、紧急通知,14、关于茨于坨镇羊绒制品批发大厅建设停工的通知,证据8-14证明案件情况,被告与原告诉求案件的产生原因及原告诉求的性质相关情况,原告诉称的公安机关参与拆迁不存在,拆除违章建筑现场地块是国有土地,跟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征地,被拆除的建筑物是租赁场地临时建筑,不存在商业征地拆迁行为,被告参与的是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公安机关维持秩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对于原告的证据5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对于原告的证据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拆除原告建筑的茨榆坨镇羊绒审批大厅时被告在现场维持现场治安秩序。对于原告赔偿请求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中的医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辽中县公安局在辽中县茨于坨镇市场内拆除房屋现场拉上警戒带维持现场秩序。原告李焕成、王厚岭及其子王冰冲入警戒带内阻止挖掘机拆除建筑,被告民警将二原告及王冰拉到警戒带外,并阻止原告冲回警戒带内。原告称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到警戒带外并长时间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李焕成的精神受到刺激而导致精神分裂。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且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拆除现场设置警戒带维护现场秩序,二原告认可其在拆除过程中冲进警戒带并冲到正在拆房的铲车前面,被告将二原告带离至警戒带外并阻止其冲回警戒带内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并无不妥。被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依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对于原告称被告的办案民警对其有强制摁到地上等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表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执法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情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厚岭、李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厚岭、李焕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红

审判员  王守英

审判员  黄 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