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33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东首路南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铖,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孙亮,男,汉族。被告范欣欣,女,汉族。被告顾长春,男,汉族。被告李延凤,女,汉族。被告于振友,男,汉族。被告杜贵红,女,汉族。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孙亮、范欣欣、顾长春、李延凤、于振友、杜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被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欣欣、顾长春、李延凤、于振友、杜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被告孙亮由被告顾长春、于振友担保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孙亮与范欣欣、被告顾长春与李延凤、被告于振友与杜贵红分别系夫妻。借款后,被告孙亮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孙亮、范欣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判令被告顾长春、李延凤、于振友、杜贵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因生意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范欣欣、顾长春、李延凤、于振友、杜贵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孙亮签订(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F-12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顾长春、于振友签订(城区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F-1201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亮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购轴承;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顾长春、于振友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依(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F-12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孙亮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借款后,被告孙亮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剩余本息再未偿还。2015年12月15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临商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财产一宗。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孙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顾长春、于振友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孙亮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临清农商行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孙亮立即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欣欣与被告孙亮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范欣欣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临清农商行要求被告顾长春、于振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李延凤、杜贵红并未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临清农商行以该二被告分别与被告顾长春、于振友系夫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欣欣、顾长春、李延凤、于振友、杜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亮、范欣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顾长春、于振友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延凤、杜贵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孙亮、范欣欣、顾长春、于振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孙国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