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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刑初字44号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罪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字44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日,住什邡市。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什邡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向罗某购买位于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4组圆包包责任山林地的林木。随后,被告人李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该处的林木。经什邡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某采伐林地面积2.81亩,立木蓄积54.74立方米。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向罗某购买位于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4组“圆包包”责任山林地的林木。随后,被告人李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该处的林木。经什邡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其采伐林地面积2.81亩,立木蓄积54.74立方米。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林权证、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忠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