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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47号

赵结莲与董书明、陈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结莲,董书明,陈广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赵结莲。委托代理人冯文东、康渭萍,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书明。被告陈广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21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岑延毅。委托代理人顾洁丽,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嘉莹、

人民陪审员张静、欧阳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

审判长由

审判员梁嘉莹担任。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书明及陈广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赔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董书明及陈广成承担60953.19元的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当事人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桂j/8l76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认可住院40天,按照每日70元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从事饮食类人员健康证、工资收入证明等佐证。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摩托车修理费因无损失照片,亦无通过评估无法确定损失,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被告董书明、陈广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50分左右,无名氏(身份待查)驾驶桂j/8l767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三坊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洪发食品厂对开处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j/8l76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导致出现危险情况,违反了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为此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顺德区伦教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219.5元。后转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第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422.4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5个月,不适随诊;2.术后1个月拆除石膏,功能锻炼;3.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复查费用约10000元;4.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5.加强营养;6.肋骨外固定带外固定2个月;7.门诊复查。另外,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14日至27日期间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55.22元。原告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至5月9日期间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右8肋骨骨折;3.右腕舟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930.4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延迟愈合。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1.一周内门诊复诊;病情有变化时随诊:至少每月回院复查一次x光片,至少每3个月复查一次磁共振检查,至术后2年,复诊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若舟骨不愈合或坏死,需二期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视手术方式而定,三至十万余人民币不等。2.继续石膏托固定三个月;3.全休6个月;4.注意休息,适当补充营养;5.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5826.4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回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975.53元。上述医疗费总额为45129.49元,其中由社保基金报销的金额为29692.92元,余款15436.57元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2015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右腕舟骨骨折的术后复诊费用参照医院相关说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66元。另查,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董书明是桂j/8l7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权属人,被告陈广成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15600.04元(计算详见附表)。各项赔偿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5600.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5363.4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合共向原告赔偿95363.47元。余款20236.57元,由原告自行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至于被告董书明、陈广成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未能查明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董书明、陈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赵结莲支付赔偿款95363.47元;

二、驳回原告赵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93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结莲负担1875.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嘉莹

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锶涛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5436.57元45225.79元顺德区中医院及禅城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等佐证,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45129.49元。医疗发票中顺德区中医院于2015年2月5日的两份医疗费发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总额扣除已由社保报销的29692.92元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5436.57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800元1500元未就该项数额发表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00元无就该项数额发表意见。原告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五护理费2800元4000元按照每日7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六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6181.4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七误工费9311.67元370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为此本院根据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另外,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85日,误工费经计算为9311.67元(1510元/月÷30日×185天)。八交通费600元1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不应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所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酌定。九鉴定费2266元2266元无异议。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身的伤残程度所必须,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诉请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损失0元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合计115600.0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