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468号原告杜金鑫,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文化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立宝,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新兴路**号*单元***室。被告任秀花,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新兴路**号*单元***室。
原告杜金鑫与被告姜立宝、任秀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鑫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立宝、任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1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新兴小区12号楼306室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公证。二被告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楼房一栋,坐落于东港市大东管理新兴街31号楼,房号306,建筑面积58.46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姜立宝名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109124**号。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立宝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价款4万元,于2005年12月21日前付清,被告姜立宝于2006年5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购房款,并与被告姜立宝到东港市公证处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2012年12月23日,东港市公证处作出(2005)东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载明共有人任秀花对该房屋转让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产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2005)东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姜立宝签订,但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被告任秀花对被告姜立宝的转让行为无异议,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立宝、任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杜金鑫将坐落于东港市大东管理新兴街31号楼的306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109124**号)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杜金鑫名下。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建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翠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