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547号

赵新停、王国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新停;王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停,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8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新停与被上诉人王国平合同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赵新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赵新停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上诉人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婧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赵新停、王国平经马杰介绍,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贰佰元;工期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付款方式,地基付2万元、一层1万元、二层1万元、三层2万元、外粉1万元,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清等及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赵新停和马杰带领工人施工,施工期间王国平以不同方式向赵新停、马杰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后经马杰与王国平算账,王国平共支付工程款95000元,并给王国平出具了收款手续,载明建房款已付清。原审另查明,王国平与马杰属亲戚关系。由于马杰平时随赵新停一起干活,双方关系不错。赵新停和马杰分别带领一部分工人为王国平建房,经赵新停同意马杰代其多次从王国平处领取工程款,直至工程结算均由马杰为王国平出具结算手续。其中赵新停领取19600元,马杰领取42900元,工人领取33650元。后由于赵新停与马杰因其他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王国平、赵新停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建房协议虽属赵新停与王国平所签,事实上,经赵新停同意介绍人马杰参与了商讨如何签订合同、参与施工和多次领取工程款,并向王国平出具了工程款已付清的手续。庭审期间,赵新停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马杰代其领取工程款的证据,对此王国平有理由相信马杰做出的行为代表赵新停,而赵新停因为与马杰工程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要求王国平重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赵新停要求王国平支付为其修建围墙、下水道等其他建筑项目工程款,因王国平不予认可,赵新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无法支持。赵新停就马杰从赵新停处领取的工程款部分,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向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新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双方进行结算;2、上诉人与马杰不是合伙关系,马杰无权代表上诉人结算建房款;3、其他建筑项目工程款原审应当审理;4、应追加马杰作为当事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国平答辩称,马杰与赵新停是合伙关系;赵新停中途退出马杰继续施工,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王红亚

审判员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