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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434号

李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赤道热舞迪厅门口与尹某、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甲找来同在赤道热舞的李某甲,二人与尹某、宋某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从树上折下的树枝打尹某的背部,后跑向周园路方向,并让张某甲去折木棍。之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持木棍伙同在附近遇到的李某甲的朋友(身份不明)返回赤道热舞找尹某、宋某,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追打尹某,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打宋某的头部、脸部。经鉴定,宋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面部、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上午,民警开车载着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某前往张某甲位于济源市坡头镇的家中寻找张某甲,张树红打电话告诉张某甲主动迎上警车,遇见警车就停。后张某甲随民警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尹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张某、常某、乔某、李某、聂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对张树红和陈士林所作的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