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67号

游伏清与吴慈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游伏清,吴慈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7号原告游伏清,男,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巧蕊,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慈远,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049-5。负责人陈鸿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游伏清与被告吴慈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伏清、被告吴慈远、被告人保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伏清诉称:2015年6月9日10时13分,原告游伏清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宁川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顺向行驶至城东花苑交通信号灯南侧路口,遇南侧进口道直向绿灯通行,其驾车左转沿交通信号灯南侧进口道的非机动车道向左连续斜向横穿南侧进口导向车道,适遇被告吴慈远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沿南侧直行导向车道顺向行驶,两车侧面相撞侧翻,造成原告游伏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游伏清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慈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游伏清前往宁德市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2015年11月16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游伏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吴慈远驾驶的闽J×××××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原告的损失90270.4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慈远承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予理赔,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慈远赔偿原告损失90270.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吴慈远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95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护理期鉴定不合理,天数过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并且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经将近70岁,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处于住院期间没有必要花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5335.98元,有宁德市医院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本案(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688.85元(54235元÷12÷21.75天×114天已扣除双休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两被告认为原告年近7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损害行为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完全获得的利息,原告虽年近70岁,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日程经营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故被告以年龄来否定其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其获得劳动收入的能力显然有所下降,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其出院医嘱,需左胸肋部肋骨带固定一个月、继续卧床休息等,其误工期本院酌定为60日。综上,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5107元/月÷365天×60天=5771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2901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75天),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5天。原告该项损失为2580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47天)。(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迈且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794.64元(30722.4元/年×11年×10%),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260元,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金额合计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由于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63791.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63791.62元。闽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保蕉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45.6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吴慈远赔偿原告2504元(8346×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伏清保险赔偿金55445.64元,被告吴慈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伏清赔偿金250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游伏清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游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游伏清负担368元(未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66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长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