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20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政通路。法定代表人王丽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丽,女,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海,男,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二塘街上。法定代表人吴燕华,系该医院负责人。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我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作出的钟人社监理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处予的“限你单位于2015年5月9日前支付拖欠工资共贰拾伍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252810.00元),并将支付依据送到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存档”的义务。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作出的钟人社监理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在催告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作出的钟人社监理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执行依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作出的钟人社监理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决定的“限你单位于2015年5月9日前支付拖欠工资共贰拾伍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252810.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范玉清
人民陪审员 张文宝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宇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