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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787号

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与翟伏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翟伏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龙门大街东城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泽兴,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公司职工。被告翟伏来,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址不明。

原告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翟伏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伏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翟伏来与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翟伏来向联社借款50万元,用于采购药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联社要求被告翟伏来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担保,被告特委托原告为其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翟伏来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签订后,联社向被告翟伏来发放了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翟伏来向联社借款50万元已到期,但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替被告翟伏来代偿联社借款50万元、利息20888.3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翟伏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明确写明,被告以自己的房产、实物为原告做抵押,明确约定被告翟伏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依法处理拍卖被告的抵押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伏来偿还原告为被告翟伏来向联社代偿的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利息20888.3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款到期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翟伏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拟为被告翟伏来从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4日被告翟伏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翟伏来以其房产实物为原告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翟伏来及财产共有人任来格为原告出具保证书;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翟伏来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翟伏来同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上有原告陈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书、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翟伏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翟伏来未能偿还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30日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翟伏来所欠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万元、利息20888.30元。以上有收据、扣款申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扣款通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翟伏来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担保下向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已代被告翟伏来偿还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888.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已经履行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原债务人即被告翟伏来给付代偿款50万元、利息20888.3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款到位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翟伏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5万元,应予扣除。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伏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0888.3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扣除被告翟伏来保证金6.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68元,由被告翟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

审判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磊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凯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