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某1,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男,职工,住址,系原告李某1之子。被告徐某,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李杰和李东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2。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郑州抚养。2011年左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带女儿独自生活。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无法为女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教育环境,而原告一直生活在郑州,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以为女儿的生活和教育提供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徐某辩称,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变更抚养权不利于李某2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变更李某2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请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是否是李某2的亲生父亲”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7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物鉴字第356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验结果支持李某1是李某2的亲生父亲”。被告对李某2系其与原告所生和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为证实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提交了李某2学费收据、照片、居委会证明。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具有对李某2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或被告与李某2共同生活对李某2身心确有不利影响之情形,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已无能力继续抚养李某2,故原告要求本院将李某2判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