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初字第39号
原告:乐清市东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
法定代表人:卢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莉君,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
法定代表人:杨草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东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君、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公司诉称:
一、(2013)运中执异字第12号的
本院查明是错误的。l、“
本院查明,案外人……分五次向太原锅炉公司支付锅炉款150万元……于2005年5月31日出具了收据”是错误的。首先,在听证会上,被告直到法庭辩论结束都没有向法庭提交2005年5月31日太原锅炉公司出具的收据进行质证,原告不知道法庭是如何查明太原锅炉公司为被告出具了收据的?其次,太原锅炉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大型企业,在收到货款后出具的应该是正规发票,而不是收据。2“同时查明……裁定异议成立”是错误的。在听证会上,原、被告双方对太原锅炉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均未提出,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被告当庭将异议书中涉及太原锅炉公司的内容取消,但是法庭却无中生有,画蛇添足。
二、(2013)运中执异字第12号的
本院认为是错误的。首先,被告在整个听证程序中没有出具太原锅炉公司为其出具的购货发票;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与太原锅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从贵院的查封裁定及查封清单中,均可以证明异议锅炉的购买人是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2013)运中执异字第12号裁定的
本院认为是错误的。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认为(2013)运中执异字第12号裁定没有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运中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3、依法对查封的资产执行许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
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在听证会上,被告直到法庭辩论结束都没有提交2005年5月31日由太原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150万元收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该收据,原告当庭还进行了质证,法庭可以查阅该案庭审笔录。
二、原告诉称:太原锅炉有限公司应当出具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答辩人认为:收据和发票都是证据一种,均可以证实我公司向太原锅炉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的客观事实,至于是收据还是发票无关紧要。
三、我公司曾与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向太原锅炉有限公司付款,锅炉所有权归为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分五次用承兑汇票向太原锅炉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太原锅炉有限公司在收到款后,为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四、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该锅炉的时间是2006年3月9日,也就是原告在中院起诉立案的时间,而我公司支付给太原锅炉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是在中院查封保全之前,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中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东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查封清单及裁定。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锅炉的所有权人是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
二、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证明:1、涉案锅炉的合同当事人是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所有权归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所有;2、被告没有购买锅炉的事实。
三、银行往来对账单。证明:1、涉案锅炉是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被告代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货款是被告接受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的,被告与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四、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杨草园既是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先后变更为山西江河化学硅有限公司、绛县强民草务有限公司和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
五、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本案被告;2、杨草园既是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六、杨草园户籍证明。证明: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的股东杨草园与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草园系同一人。
七、设备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现在使用的涉案锅炉的所有权人为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2、被告仅仅是租赁使用,而没有所有权。被告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查封的时间在被告支付150万元锅炉款之后,对被告享有锅炉所有权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影响被告享有锅炉所有权的事实,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第三组证据,1、其中一台锅炉由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与被告无关;2、银行往来对账单不能证实是被告代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货款,该组证据也是复印件。第四、五、六组证据,1、没有证据原件,不能证实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2、即使资料真实,也对抗不了被告向太原锅炉厂交纳150万元的锅炉款的客观事实。第七组证据,设备租赁合同因被告与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在2005年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支付150万元取得锅炉所有权,双方采取租赁全部设备的形式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2月23日,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了补充,这份设备租赁合同不能说明被告不享有150万元锅炉所有权,因为一台锅炉的价值400余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50万元,还包括其他的设备价值高达千万元,因此双方必须以设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来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江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5年5月31日,由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150万元锅炉款收据。证明:被告用五张承兑汇票分别向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因此证明被告在该锅炉中享有150万元的所有权。
二、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原告东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听证会和上次一审开庭,被告均未提供原件,本次开庭也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假如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也只能证明太原锅炉公司只收到了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锅炉款,不能证明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购买锅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和太原锅炉公司在2003年4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04年6月23日、2005年3月12日两份补充协议均能证明本案涉案锅炉是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购买,而且该证据明确显示“江河锅炉款”;3、太原锅炉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过购买合同,因此150万元是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代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货款。第二组证据,和我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是一致的,该证据也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6日签订了《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04年6月23日、2005年3月12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在履行该购销合同过程中,被告江河公司的前身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向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50万元,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标注江河锅炉款。另查明,案外人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山西江河化学硅有限公司,后又变更登记为绛县强民草务有限公司,最后于2009年12月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被告江河公司的前身为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山西江河化学硅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厂,最后于2010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2010年2月23日,被告江河公司(承租方)与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范围包含流化床锅炉两台。还查明,东南公司诉案外人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运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东南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江河公司对执行标的二台锅炉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对其中的一台锅炉享有150万元的所有权,本院以(2013)运中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江河公司异议成立。东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河公司对讼争的锅炉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江河公司应当就其对讼争的锅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江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5月31日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付款收据一份及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东南公司为反驳被告公司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被告江河公司与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锅炉产品购销合同》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江河公司认可的(2014)运中商初字第35号案卷中44页《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购销合同能够证明讼争锅炉的购买方是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虽然也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及(2014)运中商初字第35号案卷中的资料内容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能够证明案外人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江河公司与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范围包含流化床锅炉两台,也能够证明该讼争的锅炉属于绛县益农收割有限公司(前身为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被告江河公司虽然向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锅炉款,但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上标注为江河锅炉款(当时被告公司名称为绛县凯翔硅业有限公司)。被告江河公司的付款行为仅是代付行为,能够证明在其与山西江河金属硅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江河公司对讼争的锅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在本院(2009)运中执字第91号执行案件中对查封的其中一台锅炉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东革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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