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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0253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025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负责人张荣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号楼7门101号。法定代表人方诒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理,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韬、

人民陪审员潘燕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华清、被告瑞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担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苏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4日,江苏银行与瑞宝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瑞宝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同日,江苏银行与中担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担担保公司对瑞宝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等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5日,江苏银行与瑞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瑞宝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当日,江苏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瑞宝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中担担保公司未承担相应责任。现江苏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8584.47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1490861.10元、罚息139710.44元、复利41669.57元,以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算);2、瑞宝公司向江苏银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3、中担担保公司对瑞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4,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购纸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5,还款明细、贷款结息扣款回单、还款凭证;证据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7,《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支票复印件、公告费收据。

被告瑞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瑞宝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对借款本金数额存在异议,瑞宝公司认为其向中担担保公司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存放于江苏银行,因而本金应当扣除50万元。对于利息、罚息、复利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瑞宝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拖欠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不产生复利。江苏银行不能证明律师费向律师事务所真实付款,故瑞宝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并且律师费过高。被告瑞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担担保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担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瑞宝公司对江苏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江苏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4日,江苏银行作为授信人、瑞宝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到2012年12月22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受信人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授信人提出申请,授信人有权能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受信人经营状况及授信用途等因素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凭证构成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同日,江苏银行作为债权人、中担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江苏银行与债务人瑞宝公司之间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适用期限届满之日为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2年1月5日,瑞宝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28%。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提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提款金额为5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合同项下借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还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月5日,江苏银行向瑞宝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按照瑞宝公司盖章确认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将贷款500万元划入上海安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瑞宝公司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中担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江苏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中担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6月14日,瑞宝公司尚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4998584.47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合计1672241.11元。另查,江苏银行与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银行委托,指派李牧然、曹华清律师作为江苏银行的代理人,就瑞宝公司、中担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江苏银行提供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代理。本案的代理方式为部分风险代理,即前期支付基础代理费5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且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正式合规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代理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支付,于收回金额实际到账且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正式合规发票后支付。江苏银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瑞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与中担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江苏银行于2012年1月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瑞宝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担担保公司亦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江苏银行要求瑞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中担担保公司对瑞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江苏银行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0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银行有权向瑞宝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中担担保公司对该笔律师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担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宝公司追偿。瑞宝公司认为其向中担担保公司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存放于江苏银行,因此主张瑞宝公司的借款本金应当扣除50万元,但江苏银行否认收取过中担担保公司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瑞宝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瑞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担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百九十九万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四角七分、截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一百六十七万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以及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五万元;

三、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焕祥

代理

审判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潘燕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