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44号原告郑荣丢,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红,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如,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邹亿、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XX平,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郑荣丢诉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峰,被告陈丹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林春如的委托代理人邹亿、高卫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丢诉称,被告陈丹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XX平自愿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陈丹红、XX平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丹红、林春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XX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荣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信息表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厦门市湖里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丹红由被告XX平提供担保,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丹红辩称,1、被告陈丹红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未从事大项的生意,不需要举债,借款主体实际是被告陈丹红的父亲XX平,该《借条》是事后补签的,XX平是实际借款人,被告陈丹红只是代为签字,原告对此事实是知情的;2、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丹红,被告陈丹红的建行账户一直由其父亲XX平使用。3、如果原告有借款给被告XX平的话,该笔债务也是被告XX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丹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陈丹红)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通过转账形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丹红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平)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XX平使用上述两个银行账户频繁地进行资金转换的事实。
被告林春如辩称,一、原告依据所谓《借条》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被告陈丹红未曾经商,原告诉称被告陈丹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与客观情况不符。2、《借条》中注明被告陈丹红的银行账号,应是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或被告陈丹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陈丹红支付《借条》项下的款项1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未向被告陈丹红支付《借条》项下的款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生效。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亦非被告陈丹红、林春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如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理由:1、所谓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日常开支,通常包括住房、物业、水电、食品、衣物等正常生活消费支出,且上述消费支出支付对象多为单位、企业、商户。然而,被告陈丹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款项支付对象均为个人,由此可见,被告陈丹红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另,被告陈丹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被告陈丹红与被告XX平转账往来多达394次之多(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此情形亦印证:即便原告诉请的借款成立,该款项亦是被告XX平使用,被告XX平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林春如不认识原告,且其系军人,部队实行封闭式管理,被告林春如对被告陈丹红的个人事情无从过问,亦不知情,对借款毫不知情。
被告林春如在事业上、经济上与被告陈丹红没有交集,不存在共同的经营之实,在生活上,许多生活开支均是由被告林春如本人及其父母承担。另,被告陈丹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林春如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均显示被告陈丹红从未汇款给被告林春如,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陈丹红抑或被告XX平私下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未让被告林春如在《借条》上签字,亦可印证被告林春如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3、被告林春如家境殷实,其父母无需被告林春如、陈丹红负担生活费用,反而被告林春如、陈丹红婚后的住房由被告林春如父母购买并负担房屋按揭贷款、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且被告林春如自身有固定职业及稳定的经济来源,根本不需要被告陈丹红对外举债负担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另,被告林春如、陈丹红至今未生育子女。4、被告XX平因经商失败,多次假借被告陈丹红的名义对外举债,企图让被告林春如为其还债,本案亦属该等情形。该情形导致被告林春如、陈丹红的矛盾不断加剧,被告林春如已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被告林春如、陈丹红解除婚姻关系。综上,被告林春如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境殷实,被告陈丹红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的必要及可能性。故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亦应认定为被告陈丹红或实际借款人被告XX平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陈丹红、林春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如不需承担偿还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林春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春如家境殷实,自身亦有固定职业及稳定的经济来源,无需被告陈丹红对外举债负担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同时被告林春如是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常住部队,与被告陈丹红生活交集极少,对陈丹红的借款情况也并不知情的事实;2、被告林春如名下三个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春如经济独立,被告陈丹红从未汇款给被告林春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丹红与被告林春如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XX平与被告陈丹红系父女关系。被告陈丹红、XX平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郑荣丢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向郑荣丢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陈丹红连带担保人:XX平借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上述事实,原告郑荣丢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当庭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讼争债务的借款人是被告陈丹红或被告XX平?原告是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丹红?2、本案讼争债务是否为被告陈丹红与被告林春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被告陈丹红、林春如认为本案讼争债务的借款人是被告XX平,且原告未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陈丹红交付借款;原告认为,其已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丹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陈丹红出具的《借条》并据此主张借款人是被告陈丹红,且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丹红,在被告陈丹红、林春如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讼争债务的借款人是被告陈丹红,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丹红。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诉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应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诉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为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系从防止当事人以夫妻债务约定制等理由滥用抗辩权,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借贷利益出发,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但考虑到该条款将对未出具借条的夫妻相对方产生影响,为防止借款人及债权人滥用诉权,损害未出具借条夫妻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附条件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该条款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推定的原则,但有例外,应根据个案综合分析、判断;其次,被告林春如系武警警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而且部队实行军事化管理,其无法参与被告陈丹红的经营活动,也无需被告陈丹红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从被告陈丹红、林春如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来看,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丹红与被告XX平转账往来非常频繁,而与被告林春如几乎没有转账往来,无法因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而推定本案讼争借款为被告陈丹红、林春如的共同债务;最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相对借款人而言,占有相对的优势地位,出于对资金安全考虑,也为了明确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性质,避免今后产生分歧,可以也应该要求被告林春如与被告陈丹红共同出具借条,然而本案诉争借款的形成及款项的交接,均只在原告与被告陈丹红之间,被告林春如并不在场。综上分析,本案原告知道被告陈丹红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尽自己的家庭义务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此时若为偏重对债权人即原告利益的保护,不考虑实际情况,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以被告林春如未能举证为由,推定诉争借款为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林春如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立法目的。因此,不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为被告陈丹红、林春如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陈丹红婚后的个人债务。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陈丹红由被告XX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郑荣丢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丹红、XX平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陈丹红、XX平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丹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陈丹红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予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丹红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丹红应支付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诉争借款为被告陈丹红、林春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请求被告林春如与被告陈丹红共同还款付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平自愿为被告陈丹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XX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丹红追偿;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荣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XX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丹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荣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丹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丹红、X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梓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陈冰冰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