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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44号

陈志光与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光,吴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44号原告陈志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计可宇,广东和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陈志光诉被告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6月暂计至2015年7月,为3744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起算点变更为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归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光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吴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光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30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碧媛

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文

书 记 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