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3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莲花路支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王其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立,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祖宁,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丁小洪,女,回族,住址福建省平潭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薇、郭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翁祖宁购买惠州大亚湾西区房产。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翁祖宁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翁祖宁贷款577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翁祖宁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违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实现担保权等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房屋为其婚姻有效期限内购买。被告翁祖宁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翁祖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翁祖宁偿还贷款本金563180.29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2日累计欠息共计26715.02元);3、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丁小洪对被告翁祖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二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被告翁祖宁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翁祖宁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翁祖宁未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翁祖宁尚欠本金563180.29元,逾期利息53271.90元、罚息24.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祖宁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翁祖宁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还款。鉴于被告翁祖宁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被告翁祖宁应当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原告并有权就处分被告翁祖宁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小洪系被告翁祖宁之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莲花路支行与被告翁祖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翁祖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莲花路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63180.29元及逾期利息53271.90元、罚息24.48元(上述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莲花路支行有权处分被告翁祖宁名下惠州大亚湾西区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丁小洪对被告翁祖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莲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9元、保全费346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