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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23号

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5年10月9日,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钱某某,女,1967年7月14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龙、李某1,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因怀疑自己的豆杆被王某家偷,并于2014年6月9日12时30分许质问王某,于是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至王某眼睛受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社会危害不大,如被告人钱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王某报警称,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钱某某因为豆杆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王某的右手虎口、喉咙和右眼眶被钱某某打伤。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钱某某因为豆杆的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王某向钱某某吐了两口口水,钱某某就用身体撞王某,并用锄头敲王某的小腿,王某就低头拉钱某某的脚,钱某某便把锄头丢了,双手捏着王某的脖子并把王某推倒,钱某某还用手打王某的脸。后来王某就用右手去抓钱某某的头发,钱某某就咬了王某右手虎口和右手手臂。在厮打过程中,钱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鼻梁骨、右锁骨还有右眼。王某的儿媳妇李某2看到后就去找村组长杨某1,杨某1到现场后把双方劝开。王某当天就到撒营盘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0时左右,王某和钱某某因为豆杆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钱某某一只手揪着王某的衣服,另一只手用锄头脑敲王某的腿部和腰部,李某2就把锄头抢了,钱某某就用双手去拧王某的脖子,王某被钱某某按到在地上,接着钱某某用膝盖跪在王某的胸部,李某2劝不开,就去找杨某1,来回用了40多分钟,待李某2和杨某1赶到现场时,钱某某还在跪在王某的胸部上,王某一只手揪着钱某某的头发,另一只手被钱某某按在地上。接着就被杨某1劝开了。回家后李某2发现王某的眼睛红肿带紫青,之后到撒营盘中心卫生院检查发现王某的右眼受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犯罪现场位于禄劝县。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天,王某与钱某某发生厮打后,王某眼睛被打伤、脖子被抓伤,右手小臂被咬伤、右手虎口被咬伤,白色外衣被揪破;钱某某右小腿被戳伤。6、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于2015年6月9日被禄劝县撒营盘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眼视力下降待查,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医嘱:(1)到上级医院就诊;(2)不适随诊。7、昆明锦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右眼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伤情为轻伤二级。8、证人杨某1、罗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罗某与王某系同村人,在发生厮打以前,没有听说王某眼睛有疾病。9、处警经过,证实案发当天,禄劝县公安局撒营盘派出所民警杨凤勇、高雄飞到现场处理纠纷,到达现场时王某和钱某某已经被组长杨某1劝开。钱某某说她和王某因为豆杆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钱某某的右腿小腿有一个明显的伤口,钱某某陈述是被王某用一颗豆杆戳伤,但是豆杆已经找不到了。王某指着脖子说被钱某某拧伤了,右手小臂被钱某某咬伤,另外还说右眼被打。民警高雄飞对上述伤口拍照固定,当时王某没有说眼睛疼痛,民警也没有发现王某眼睛有红肿淤青现象,于是没有拍照固定。当时王某和钱某某说帮她们调解一下就可以了,两位民警就找来组长杨某1对双方进行劝解,当时调解成功,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钱某某和王某就回家了。当晚王某的丈夫回家后,听王某说喉咙疼,就到医院检查。检查后,王某就到派出所说眼睛里面出血,后来王某就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72017.25元。其中:1、医疗费5256.25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1455元(145天×79元);4、护理费2370元(30天×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6、营养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20×30%);8、司法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锦康司法鉴定书2份,正大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此次损伤属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2、禄劝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住院病历》及禄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9日到禄劝县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于2014年6月19日转院到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红十字会)医院、爱尔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家属一人护理15天。3、禄劝县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及禄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清单》各一份,欲证实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4、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门诊费收据13张,欲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共支付医疗费5256.25元。5、鉴定费收据3份,欲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被害人王某的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证人李某2的证言部分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钱某某辩解王某陈述其右眼是被被告人钱某某打伤不是事实,被害人王某的右眼是以前被别人打伤的,被告人并没有打伤被害人右眼,请求对其宣告无罪。被告人钱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王某的眼睛。2、禄劝县撒营盘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在此次纠纷中也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案发当天证人杨某1把钱某某和王某劝说回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待证事实;禄劝县撒营盘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人钱某某答辩称:2015年6月7日,原告人王某偷了自己家的豆杆,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与原告人王某因为豆杆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被告人咬伤原告人的手,并没有伤到原告人的右眼,此次纠纷中,原告人王某过错在先,且被告人也受伤,为此不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质证,被告人钱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号证据、5号证据、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中,原告人在禄劝县中心卫生院的治疗的相关材料表示认可,其余医院的相关材料须有转院证明才予以认可;对3-4号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杨某1、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处警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钱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不能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医疗费收据》、《住院证明》,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予采信。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拱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据中,伤情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而伤残鉴定费与三期鉴定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对于6号证据,车票未显示乘车人系王某本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为豆杆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钱某某的右腿小腿被王某用一颗豆杆戳伤。王某的脖子被钱某某拧伤,右手小臂被钱某某咬伤,右眼被打。王某于当晚到禄劝县撒营盘中心卫生院住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右眼视力下降待查,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88.32元。次日,王某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后于同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14.48元。之后又到云南省第二人民(红十字会)医院、爱尔眼科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53.45元。经鉴定,王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吵闹,进而相互殴打,钱某某打伤王某的右眼,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王某的眼睛,经查,发生纠纷以后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害人王某即陈述其右眼被打,当晚王某到撒营盘中心卫生院检查,发现右眼出血,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禄劝县撒营盘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证人杨某1、罗某的证言、处警经过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钱某某打伤王某右眼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钱某某关于其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次事件中也受伤,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相互殴打,双方都有过错,本院决定对钱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以及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每天79.02元为标准,即误工费:1185.3元(15天×79.02元),护理费:1185.3元(15天×79.02元);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王某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256.25元、误工费1185.3元(15天×79.02元)、护理费1185.3元(15天×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26.85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5256.25元、误工费1185.3元、护理费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26.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雁

代理

审判员  李美孝

人民陪审员  刘杰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慧 来源:百度搜索“”